(2014)并刑終字第144號
——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4-17)
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4)并刑終字第144號
原公訴機關太原市小店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孟某某,男,山西省靈石縣人,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山西省靈石縣。2012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決定監視居住。2013年9月8日被靈石車站派出所抓獲,同年9月11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經太原市小店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執行逮捕,F羈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孟妙蘭,女,漢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
太原市小店區人民法院審理太原市小店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一案,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4)小店刑初字第744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原審被告人孟某某以“被害人有過錯,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審查證據材料,訊問上訴人,決定不開庭審理,F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審認定上訴人孟某某犯故意傷害罪部分事實不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區人民法院(2014)小店刑初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二、發回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區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胡伯韜
審 判 員 侯寶柱
代理審判員 朱萬君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栗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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