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并刑終字第127號
——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2-24)
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帶 民 事 裁 定 書
(2014)并刑終字第127號
原公訴機關太原市晉源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郭某甲,男,太原市晉源區人,漢族,高中文化,住太原市晉源區晉祠鎮南張村福寺路37號,打工。2012年10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2013年10月16日經太原市晉源區人民法院批準,于同年10月21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晉源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某,女,漢族,太原市晉源區村民。系本案受害人。
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吳某某,男,漢族,住太原市晉源區。系肇事車輛晉ACD….的實際車主。
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張某某,男,漢族,住交城縣。系晉J……號陜汽重型自卸貨車司機。
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薛某某,男,漢族,現住山西省交城縣。系晉J……號陜汽重型自卸貨車實際車主。
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交城縣支公司。住所地交城縣天寧街。
負責人卞玉成。
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呂梁市分公司交城新開路營銷服務部。住所地山西省呂梁市交城縣307國道南14號。系晉J……號車輛的投保單位。
負責人劉紅俊,經理。
太原市晉源區人民法院審理晉源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原審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以及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案,于2013年12月15日作出(2013)晉源刑初字第99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宣判后,原審被告人郭某甲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審查證據和上訴材料,訊問上訴人郭某甲,聽取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某等人的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進行不開庭審理,F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2年9月25日5時50分許,被告人郭某甲在未經車輛所有人吳某某同意的情況下,無證駕駛制動系統不符合安全技術標準的晉ACD.....號小型客車,拉乘其姐郭某某及朋友戎某某、王某某,沿本市晉源區太汾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3km+100m路段時,碰撞同向前方由張某某駕駛的晉J.....號重型貨車,造成乘車人戎某某死亡,郭某某、王某某及被告人郭某甲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鑒定,戎某某系因車禍外力致重度顱腦損傷死亡。經太原市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郭某甲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張某某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其他人無責任。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郭某甲因傷被送往山西省武警醫院救治,后在醫院接受辦案單位調查,如實供述罪行。
2012年10月23日,受害人郭某某作為被告人郭某甲的姐姐對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不做傷情鑒定。
2012年10月17日,肇事各方經自愿協商,達成賠償協議,事故主、次責任方同意共同賠償死者家屬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50萬元。晉J.....號重型貨車司機張某某承擔賠償款的30%,被告人郭某甲承擔賠償款的70%。2012年10月26日,被告人郭某甲家屬韓燕萍支付死者家屬賠償款人民幣35萬元。死者家屬對被告人郭某甲的行為表示諒解。
另查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某在事故發生后,于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1月2日在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山西總隊醫院住院治療38天,發生住院費85125.96元,門診費5496.7元,醫療費共計90622.66元。住院期間產生必要的交通、營養、伙食補助等開支。期間被告人郭某甲家屬墊付35000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某在事故發生前與山西萬朝實業有限公司簽訂有正式的勞動合同,月薪2130元。
晉J.....號陜汽牌重型汽車登記所有人為薛某甲,實際為薛某某所有,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呂梁市分公司交城新開路營銷服務部投保有交強險(保險期限自2012年9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及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期限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限內。
上述事實,有經一審當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太原市公安局立案決定書證實本案被立案偵查的事實。
二、我院及太原市公安局出具的取保候審、逮捕手續證實被告人被采取強制措施的事實。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證實了案發現場的特征。
四、被告人郭某甲及相關當事人身份證復印件、常住人口詳細信息、違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調查表,車輛信息證實,被告人的身份、前科信息,涉案當事人的身份信息及事故車輛的基本信息。
五、交通事故尸檢報告及照片證實戎某某系因車禍外力致重度顱腦損傷死亡。
六、太原市公安局(2013)并公交(事)[活檢]第8號交通事故科學技術鑒定書證實王某某車禍致右前臂損傷構成重傷。
七、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鑒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證實被告人血液中未檢出酒精濃度含量的事實。
八、山西省機械產品質量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晉ACD.....號車輛制動系統不符合《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的相關規定。
九、山西省機械產品質量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書證實,車輛碰撞痕跡系晉J.....車廂左后部與晉ACD.....號車身右前部相撞形成。
十、太原市公安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郭某甲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張某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其他人無責任。
十一、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出具的歸案經過證實被告人在醫院接受調查,能如實供述的到案情況。
十二、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材料及當庭陳述對無證駕駛車輛發生事故的事實供認不諱。
十三、證人張某某的證言證實,2012年9月25日5時50分許,在太汾公路3km+100m處,張某某駕駛薛某某所有的晉J.....號陜汽重型自卸貨車,停車后,由南向北一輛小型車撞到了尾部,張某某用手機撥打了120及122,在事故現場等候民警到來。案發當天,張某某遮蓋了馬槽的放大號和反光條。
十四、受害人郭某某的證言證實,晉ACD.....號車系公公吳某某所有。事故當天,車在吳某某廠子內放著,被告人郭某甲是自己開出去的。
十五、證人吳某某的證言證實,晉ACD.....號車是自己的,平時放在廠里,被告人郭某甲系自己兒媳婦的弟弟,自己不知道郭某甲事故當天駕駛車輛外出的事實。
十六、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單證實晉J.....號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呂梁市分公司交城新開路營銷服務部投保商業險。
十七、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具體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證實晉J.....號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呂梁市分公司交城新開路營銷服務部投保交強險。
十八、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道路交通事故經濟賠償憑證、諒解書證實,死者家屬與被告人郭某甲、張某某民事部分已達成協議,被告人取得死者家屬諒解的事實。
十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代理人提供的相關票據、勞務合同證實,事故后發生醫療、護理、交通、營養、伙食及誤工費用的事實。
原判認為,被告人郭某甲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無證駕駛制動系統不符合安全技術標準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傷,其中一人受重傷,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在事故中受傷,后在醫院救治期間接受調查,一直能如實供述,自愿認罪,依法可從輕處罰。本案傷者受傷后均被送往醫院救治,期間被告人家屬主動為傷者支付部分醫藥費用,積極救治本案傷者,后對死者家屬進行了賠償,并取得死者家屬及部分傷者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以上公訴機關關于量刑情節的建議與庭審查明的一致,予以認定。
此次事故造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某受傷,對其造成的損害被告人郭某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張某某、薛某某應予賠償。結合案件實際情況,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甲承擔賠償責任的70%為宜,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張某某、薛某某共同承擔賠償責任的30%為宜,F有證據證實肇事車輛實際車主吳某某對被告人郭某甲在事故當日駕駛車輛外出并不知情,也未允許,被告人郭某甲駕駛車輛系個人行為,故本院認為車主吳某某無需對此次事故承擔賠償責任。事故車輛投保單位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呂梁市分公司交城新開路營銷服務部在交強險及不計免賠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按照《2013年山西省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確定原告人發生醫療費用90324.9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0元×38天=1900元,營養費酌情考慮3000元,交通費酌情考慮1000元,護理費22565元÷12個月×1個月=1880元,原告人事故前在山西萬朝實業有限公司工作,事故發生時勞務合同雖已到期,但原告人因傷造成誤工損失亦為事實,鑒于原告人的傷情,參照原告人的平時收入,誤工損失認定為2130元×6個月=12780元。原告人受傷后自行委托傷殘鑒定,發生鑒定費,但其委托行為未按照法律規定與本案對方當事人協商確定,或經本院指定,委托鑒定行為系單方行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各被告人對此鑒定結果爭議較大,鑒于此,審理過程中,本院曾多次要求涉案各方按照法律規定提起鑒定程序,但涉案各方至今無人提出鑒定申請,本院認為鑒于以上情況,原告人提供的傷殘等級鑒定結果不宜采納,鑒定意見因存在瑕疵不宜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原告人關于此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其可在傷情恢復后對傷殘費用另行起訴。綜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在此次事故中應獲得的賠償費用共計人民幣110884.96元。被告人郭某甲家屬此前支付的35000元醫療費用在其應賠付的費用中予以扣除。事故發生時,事故車輛已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呂梁市分公司交城新開路營銷服務部辦理了投保手續,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交城縣支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郭某甲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某人民幣77619.472元。此前支付的35000元予以扣除,即支付42619.472元;
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張某某、薛某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連帶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某人民幣共計33265.488元。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呂梁市分公司交城新開路營銷服務部在交強險、不計免賠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對此費用承擔賠償責任;
四、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吳某某不承擔賠償責任;
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交城縣支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上訴人郭某甲的上訴意見是:案發后其能如實供述,認罪態度好,且因本案造成的死者和傷者均為熟人,故其犯罪情節較輕,社會危害性小,希望從輕處罰并改判緩刑。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一審相同,本院予以確認。經對上訴人郭某甲進行訊問,其所述內容與上訴意見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郭某甲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無證駕駛制動系統不符合安全技術標準的車輛在道路上行駛,發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三人受傷,其中一人受重傷,且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
關于上訴人郭某甲的上訴意見,經查,因上訴人郭某甲的交通肇事行為,造成同車人一死三傷的嚴重后果,且其系無證駕駛制動系統不符合安全技術標準的車輛,因此“犯罪情節較輕,社會危害性小”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案發后,其雖能積極賠償死者戎某某親屬的經濟損失并取得了對方諒解,但其對傷者即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某僅賠償了部分款項,二審期間亦沒有對剩余款項進行賠償,也未取得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某的諒解。而其“案發后能如實供述,認罪態度好”等事實和情節,原判均予以考慮并在量刑時進行了體現,且量刑并無不當。因此,上訴人郭某甲并無再次從輕處罰的理由,故對其“希望從輕處罰并改判緩刑”的上訴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原判認定上訴人郭某甲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附帶民事部分的判決亦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張順軍
審判員 張志剛
審判員 韓旭霞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張大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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