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并刑終字第123號
——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3-12)
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4)并刑終字第123號
原公訴機關山西省婁煩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孫某甲,男,山西省古交市人,漢族,小學文化程度,農民,住古交市。
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孫某乙,男,山西省古交市人,漢族,小學文化程度,農民,住古交市。
上訴人(審原被告人)王某某,男,山西省婁煩縣人,漢族,農民,沒有文化。2007年12月21日因尋釁滋事被婁煩縣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8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取保候審,同年10月17日被婁煩縣人民法院取保候審,12月1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西省婁煩縣看守所。
山西省婁煩縣人民法院審理山西省婁煩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婁刑初字第35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孫某甲醫藥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等共計13836.7元;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孫某乙醫藥費等10000元。
一審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孫某甲、孫某乙以“量刑畸輕、民事賠償數額偏低”為由,被告人王某某以“其沒有動手打人,應改判無罪”為由,分別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部分犯罪事實不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山西省婁煩縣人民法院(2013)婁刑初字第35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二、發回山西省婁煩縣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張永明
審 判 員 楊 力
代理審判員 趙 鵬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王 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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