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并刑終字第120號
——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3-25)
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帶 民 事 裁 定 書
(2014)并刑終字第120號
原公訴機關山西省婁煩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某某,男,山西省婁煩縣人,漢族,小學文化程度,農民,住婁煩縣。2013年7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山西省婁煩縣看守所。
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京某某,男,山西省婁煩縣人,漢族,初中文化程度,農民,現住婁煩縣。
山西省婁煩縣人民法院審理婁煩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婁刑初字第38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被告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不開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11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某認識了王某某,之后,被告人李某某經常趁王某某的丈夫京某某及其家人不在家時與王某某閑坐,后倆人發生了性關系。京某某知道后,全家于2013年4月份搬到婁煩鎮大夫莊村,但是被告人李某某仍然經常去王某某家中。
2013年6月2日上午11時許,被告人李某某再次到京某某家中找王某某時,被京某某遇見。雙方發生爭執,被告人李某某趁京某某打電話時,拿煤鏟擊打京某某的頭部,之后逃離現場。經鑒定,京某某右額腦挫傷、右額骨粉碎凹陷性骨折,均已構成輕傷。
另查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京某某因傷住院16天,期間共花醫藥費9586.82元,鑒定費5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一審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報案材料及陳述、證人證言、法醫鑒定書、住院票據、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持械毆打他人,并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李某某當庭自愿認罪,依法酌情從輕處罰。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京某某遭受的直接經濟損失為:醫藥費9586.82元、鑒定費500元,誤工費523元,護理費52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88元,營養費320元,共計11740.82元。據此,原審法院判決: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李某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京某某經濟損失共計11740.82元。
一審宣判后,上訴人李某某以“案發的起因系被害人懷疑上訴人與其妻子有染,繼而發生廝打,情急之下上訴人順手拿起煤鏟擊打了被害人頭部,應當認定為防衛過當,應予改判”為由,提出上訴。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一審相同,本院經審核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李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對于上訴人李某某所提“案發的起因系被害人懷疑上訴人與其妻子有染,繼而發生廝打,情急之下上訴人順手拿起煤鏟擊打了被害人頭部,構成防衛過當”的上訴理由,經查,根據被害人京某某陳述,其妻子王某某的證言,以及上訴人李某某的供述可以證實,案發之前,上訴人李某某與被害人的妻子王某某一直保持不正當的男女關系,且在案發時,被害人京某某是為了阻止上訴人李某某的上述不道德行為與上訴人李某某發生廝打,上訴人李某某對其不當行為不僅毫無悔意,反而持械毆打被害人頭部,其行為不具有正當性,不符合正當防衛的法律構成要件。上訴人李某某所提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量刑適當,民事賠償合理,審判程序合法。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張永明
審 判 員 楊 力
代理審判員 趙 鵬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王 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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