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并刑終字第52號
——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3-26)
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4)并刑終字第52號
原公訴機關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侯某某,男,山東省慶云縣人,漢族,中專文化,戶籍地址:山東省慶云縣,住河北省張北縣。因涉嫌偽造公司印章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王永紅,山西晉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法院審理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偽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杏刑初字第367號刑事判決。宣判后,被告人侯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審查證據材料,訊問上訴人侯某某,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進行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0年8月,被告人侯某某伙同孫某某(未查獲)在山東省慶云縣一刻章小攤上(攤主未查獲),讓攤主偽造山西省宏圖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圖公司,位于太原市杏花嶺區建設北路235號)公章和該公司法人代表鄭某某名章各一枚。后被告人侯某某將兩枚印章加蓋在工程投標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價咨詢核定總表等文件上,用于承攬多個建筑工程。并以建筑工程為由向多人借款,導致宏圖公司被訴至山東省慶云縣人民法院、山東省樂陵市人民法院。經鑒定:被告人侯某某使用的“山西省宏圖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和“鄭某某印”名章均系偽造。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嶺分局刑事偵查大隊出具的偵破報告、抓獲經過、情況說明;宏圖公司的報案材料、證明及龐某某的詢問筆錄;宏圖公司收到侯某某偽造的公司印章及名章的收條,加蓋有偽造的宏圖公司公章的工程投標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價咨詢核定總表;山東省樂陵市人民法院(2012)樂商初字第447號民事判決書、山東省慶云縣人民法院(2012)慶商初字第306號民事調解書、(2012)慶民初字第939、997號民事調解書;授權委托書、借款合同、借據;太原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并)公(刑)鑒(文)字(2013)22、94、95、96、97號文檢檢驗鑒定書;被告人侯某某身份證明及供述。
原審法院據此認為,被告人侯某某偽造公司印章,其行為已構成偽造公司印章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當庭自愿認罪,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侯某某使用偽造的公司印章對外簽訂工程合同、借款合同,給宏圖公司造成嚴重后果,應予從重處罰。依法判決被告人侯某某犯偽造公司印章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上訴人侯某某及其辯護人的上訴、辯護意見是,慶云縣教育局分管工程的負責人明知上訴人侯某某使用的是偽造的公司印章仍然與其簽訂工程建設合同,并在工程建設過程中造成侯某某重大經濟損失;上訴人侯某某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原判量刑過重,二審請予酌情從輕處罰。
二審審理查明上訴人侯某某偽造宏圖公司印章和該公司法人代表鄭某某名章并使用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一致。并查明上訴人侯某某將該兩枚偽造印章分別加蓋在其以宏圖公司名義與山東省慶云縣教育局于2010年8月9日訂立的《慶云縣農村中小學校舍樓房工程投標書》、2010年8月14日訂立的崔口鎮中心小學、嚴務鄉單屯中心小學教學樓《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價咨詢核定總表》、于2011年8月27日訂立的西張小學、石佛寺小學教學樓《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上,以及其以宏圖公司名義與山東廣昊置業發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0日訂立的慶云鎮祥云社區4-7號樓《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上,用于承攬上述建筑工程,并以建設資金不足為由向多人借款,導致宏圖公司被訴至山東省慶云縣、樂陵市等地人民法院。在案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與原審一致,已達確實充分,足以證實上訴人侯某某偽造公司印章并使用造成嚴重后果的犯罪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侯某某既無委托也無授權,私自刻制山西宏圖公司印章并使用,侵害了山西宏圖公司的商業信譽和對本公司印章正常管理使用的權利,其行為確已構成偽造公司印章罪。
關于上訴人侯某某所提工程發包方知其使用假印章而繼續簽訂合同,并給其造成損失的上訴意見,經查,在案并無證據證明該項情節,且工程發包方是否明知上訴人侯某某使用假公司印章,是否給其承攬工程造成損失,均與其偽造公司印章的行為無關,不影響對上訴人侯某某偽造公司印章犯罪行為的定性與量刑。該項上訴意見于法無據,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關于上訴人侯某某及其辯護人所提侯某某認罪態度好,原判量刑過重,應從輕處罰的上訴、辯護意見,經查,原判認定侯某某自愿認罪,已對其依法從輕處罰;同時綜合評價侯某某在偽造、使用公司印章犯罪過程中的具體情節和行為后果,對其依法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量刑并無不當。該項上訴理由、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上訴人侯某某犯偽造公司印章罪,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張永明
審 判 員 楊 力
代理審判員 趙 鵬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王 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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