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并刑終字第173號
——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4-8)
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帶 民 事 裁 定 書
(2014)并刑終字第173號
抗訴機關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閆某某,女,山西省靈石縣人,漢族,系某旅館經營者,戶籍地山西省靈石縣。住太原市。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郭某,男,山西省太原市人,漢族,中專文化,無業,戶籍地太原市杏花嶺區,暫住太原市迎澤區。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F羈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法院審理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原審被告人郭某犯故意傷害罪,及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閆某某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案,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4)迎刑初字第106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檢察院不服該判決,以“被告人郭某當庭否認用腳踢被害人,原審認定郭某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可從輕處罰,與事實不符”為由提起抗訴;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閆某某亦不服該判決,以“民事部分判決不當,對郭某從輕處罰適用法律不當”為由提出上訴;原審被告人郭某亦不服該判決,以“動手打人系事出有因”為由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審查案卷證據及抗訴、上訴材料等,依法決定不開庭審理,F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上訴人郭某當庭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提出異議,依法應當按照普通程序審理,原審以簡易程序審理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有關適用簡易程序應當符合“被告人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之條件的規定,可能影響公正審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法院(2014)迎刑初字第106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二、發回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賈 侖
審 判 員 呂 斌
代理審判員 閔 佳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書 記 員 白晉奇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