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并刑終字第151號
——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4-21)
山西省太原市中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4)并刑終字第151號
原公訴機關太原市小店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曹某某,男,河南省濮陽市人,漢族,初中文化,太原富士康公司員工,住河南省臺前縣。2013年9月4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經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太原市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王某某,男,山東省菏澤市人,漢族,初中文化,太原富士康公司員工,住山東省鄆城縣。2013年9月5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經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檢察院決定不予批準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黃某甲,男,山東省單縣人,漢族,初中文化,太原富士康公司員工,住山東省單縣。2012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2013年10月25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決定監視居住。
原審被告人黃某乙,男,山東省單縣人,漢族,初中文化,太原富士康公司員工,住山東省單縣。2012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2013年10月25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決定監視居住。
被告人黃某丙,男,山東省單縣人,漢族,初中文化,太原富士康公司員工,住山東省單縣。2012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2013年10月25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決定監視居住。
太原市小店區人民法院審理小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黃某甲、黃某乙、黃某丙犯尋釁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4)小店刑初字第749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曹某某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審查案卷證據及上訴材料,并訊問上訴人曹某某后,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2年9月23日晚21時許,被告人王某某、祝某某(已判決)、吳某甲(已判決)等人在本市富士康工業園區南二門外一飯店喝酒后回到位于本市富士康工業園區幸福苑AS4-519宿舍,與同樓層526宿舍的郭某(已判決)發生口角,被告人王某某和祝某某、吳某甲糾集被告人曹某某和景某某、李某某(以上二人均已判決)等人手持木棍、消防栓等工具在AS4號樓5層樓道內與手持刀具、鐵管等工具的郭某及郭某糾集的被告人黃某甲、黃某乙、黃某丙及吳某乙(已判決)等人發生打斗,造成宿舍區秩序嚴重混亂,影響惡劣。打斗過程中,郭某持刀將祝某某、王某某、吳某甲、李某某捅傷,后被告人曹某某、景某某手持消防栓、木棍等工具在宿舍區糾集數十人尋找郭某,并且景某某手持木棍、消防栓等兇器砸壞AS4號樓多個宿舍的門,隨后景某某等人與富士康工業園保安發生沖突,導致富士康園區發生大規模的打砸搶事件。經鑒定,祝某某的損傷構成輕傷,王某某、吳某甲、李某某的損傷均構成輕微傷。
另查明,2012年10月27日,被告人黃某乙到山東省單縣公安局時樓派出所投案;2013年9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到鄆城縣公安局刑警大隊投案。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抓獲經過及證明、辨認筆錄、案發現場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證人證言、情況說明、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同案犯供述、被告人的供述及其身份證明等。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被告人黃某甲、黃某乙、黃某丙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傷,三人輕微傷,情節惡劣,五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關于其犯罪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黃某丙的辯護人提出的關于其犯罪時系未成年人,應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王某某、黃某乙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黃某丙在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曹某某、黃某甲、黃某丙均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依法判決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黃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四、被告人黃某乙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五、被告人黃某丙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原審被告人曹某某的上訴意見是:原判量刑過重,希望二審法院從輕或減輕處罰。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一審相同,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曹某某伙同他人參與斗毆、持械任意損毀公私財物并起哄鬧事,引發大規模打砸搶事件,其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原審被告人王某某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原審被告人黃某甲、黃某乙、黃某丙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傷,三人輕微傷,情節惡劣,其行為均構成尋釁滋事罪。王某某、黃某乙有自首情節,黃某丙系未成年人,原審法院對其從輕處罰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原判認定曹某某、黃某甲、黃某丙認罪態度好,酌情對其從輕處罰于法有據,本院予以確認。關于上訴人曹某某所提“量刑過重”的上訴意見,因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量刑符合法律規定,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賈 侖
審 判 員 呂 斌
代理審判員 閔 佳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白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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