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并刑終字第78號
——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2-28)
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4)并刑終字第78號
原公訴機關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宋某某,男,山西省靜樂縣人,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山西省靜樂縣,暫住太原市尖草坪區。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太原市看守所。
辯護人孫錦,山西知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法院審理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萬刑初字第669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審查案卷證據及上訴材料,并訊問上訴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5月29日17時許,被害人張某甲駕車與程某某駕駛的電動車在本市萬柏林區西渠路警樂苑門口發生交通事故。程某某打電話將被告人宋某某叫至事故現場,與被害人張某甲及隨后趕到事故現場的被害人張某乙理論,后雙方發生毆斗。被告人宋某某持刀將被害人張某甲、張某乙捅傷。經鑒定,張某甲的損傷屬重傷,張某乙的損傷屬輕微傷。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告人宋某某供述:2013年5月29日,我接到程某某電話,說他的電動車被人撞了,讓我過去一下。我到了現場后,程某某說有輛車撞了他,但是對方不承認,這時旁邊站著的一個人就和程某某吵了起來。他們吵了幾句就動起手來,我過去對著對方的臉打了一拳,并拽住對方。然后對方說是他撞了程某某的車,但他要告訴老板,說完后,他就打電話。大約過了20分鐘,過來一輛白色的面包車,從車上下來三個人,過來就打我和程某某,我就還手和他們打了起來,后來他們從地上拿起石頭打我,將我的頭打破,打的我急了,就從身上掏出刀,將對方兩人捅傷,一個捅在肚子上,另一人捅在腿上,捅完后,我就跑了。
2、被害人張某乙陳述:2013年5月29日16時許,我接到我弟弟張某甲的電話,說他和別人發生了交通事故,讓我過去處理。我就叫上我另一個弟弟張某丙,半個小時后到了現場,張某甲說對方打了他,我就過去和對方的兩個人理論,沒說幾句雙方就動手打了起來,對方其中一個人不知道從哪里拿出一把刀來,一刀就捅在我的右腿上,我弟弟張某甲看到后沖了過來,對方用刀對著張某甲的腹部又捅了一刀,然后對方就拿著刀跑了。
3、被害人張某甲陳述:2013年5月29日16時許,我開車走到西渠路警樂苑門口時,和一輛電動車發生了交通事故,對方讓我下來,我將車開到前面,停好后返回到事故現場。對方有兩個人,我們剛說了幾句,對方兩人就打我,我掙脫后給我堂哥打電話,讓他過來處理事故。過了約20分鐘,我哥張某乙、張某丙到了現場,到了后,他們就開始協商解決,后來張某乙和他們吵了起來,接著雙方打了起來,打了約一分鐘,對方一個人拿出一把刀來,一刀就捅在張某乙的腿上,我看到就趕快沖了過去,對方就一刀捅在我的腹部,我當時感覺上不來氣,后來就去了醫院。
4、證人程某某、張某丙證言,證實案件發生的時間、地點、經過。
5、辨認筆錄。
6、抓獲經過,2013年8月6日,在萬柏林區漪汾華苑北商一號天浪網吧,將網上追逃嫌疑人員宋某某抓獲。
7、法醫學活體檢驗鑒定書,張某甲受外傷后,造成胃竇部破裂,十二指腸管破裂,腹部刀刺傷,急性彌漫性腹膜炎,損傷屬重傷。張某乙受外傷后,左肘部皮膚裂傷,右大腿前側皮膚裂傷伴右股四頭肌多處斷裂,損傷屬輕微傷。
在原審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宋某某的親屬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一次性賠償被害人張某乙、張某甲各項經濟損失共計70000元。被害人張某乙、張某甲對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行為表示諒解,并建議法院對被告人宋某某量刑時從輕、減輕處罰。
原判認為,被告人宋某某持刀故意傷害公民身體健康,致一人重傷,一人輕微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在與對方互毆過程中,持刀將被害人捅傷,不屬防衛過當。被告人宋某某的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宋某某系防衛過當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認罪,其親屬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并已履行,對被告人宋某某量刑時從輕處罰。辯護人的合理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據此判決: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上訴人宋某某及其辯護人的上訴意見為:1、本案屬防衛過當;2、被害人存在嚴重過錯;3、原審中已與被害人張某乙、張某甲達成民事調解協議,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希望判處緩刑。
經本院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原審相同,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宋某某持刀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重傷,一人輕微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
關于上訴人宋某某及其辯護人“本案屬防衛過當”的意見,經查,上訴人宋某某因幫朋友處理交通事故而與被害人張某甲、張某乙發生爭執,在與對方互毆過程中持刀傷害被害人身體,致一人重傷,一人輕微傷,其行為不符合正當防衛的法律規定,辯護意見于法無據,不予支持。關于“被害人有嚴重過錯”的意見,經查,上訴人宋某某趕至交通事故現場,因被害人張某甲不承認負有事故責任即毆打對方臉部,故上訴人宋某某過錯在先,辯護意見于法無據,不予支持。關于上訴人宋某某“已達成民事調解協議,取得被害人諒解”的上訴理由,經查,原審法院在量刑過程中已將該情節予以考慮,故該辯護理由依法不予支持。關于“希望判處緩刑”的上訴理由,經查,上訴人宋某某持刀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重傷,一人輕微傷,原審根據上訴人宋某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和情節對其量刑,并無不當。
綜上,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賈 侖
審 判 員 呂 斌
代理審判員 閔 佳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白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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