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并刑終字第79號
——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2-28)
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帶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并刑終字第79號
原公訴機關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男,山西省太原市人,漢族,大專文化,個體,戶籍所在地太原市杏花嶺區。
原審被告人白某甲,小名四牛,男,山西省太原市人,漢族,初中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太原市萬柏林區。2013年3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2013年12月17日被原審法院取保候審。
山西省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法院審理萬柏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白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一案,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萬刑初字第605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內,原審被告人白某甲未提起上訴,公訴機關未提起抗訴,本案刑事部分已發生法律效力。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審查案卷證據及上訴材料,并詢問上訴人后,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2年12月6日1時30分許,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與馬某某、鏟車司機胡某某在太原市萬柏林區西一巷“興業住戶樓”工地清理拆遷后的渣土,遭到被拆遷戶被告人白某甲及白某乙(在逃)的阻攔、毆打,造成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頭部、腳部、手部等多處受傷。經法醫鑒定,李某受外傷后,造成頭部、雙手腕、雙手背及右足跟部多處皮膚裂傷,右足跟腱斷裂,左手環指從中節近端以遠缺失;拍片檢查發現,右手第2掌骨中段完全性骨折,右手第3近節指骨基底和頸部兩處骨折;全身多處損傷瘢痕;李某的損傷屬于輕傷。經山西省人身傷害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李某的損傷構成八級傷殘。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及辯護人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公安萬柏林分局和平北路派出所到案經過說明,證實2012年12月6日1時30分許,馬某某、李某與鏟車司機胡某某去萬柏林區西一巷興業住戶樓工地清理渣土,有兩名男子阻攔,并用磚頭砸鏟車,二人對馬某某進行毆打,馬某某便跑了,隨后二男子又用砍刀及磚頭對李某進行毆打,致李某頭部、腳部、手部多處受傷,住院治療。經鑒定,李某的損傷構成輕傷。經偵查,傷害李某的兩名男子為白某甲、白某乙兄弟,公安機關根據線索將白某甲依法傳喚。
2、被害人李某報案材料及陳述,證實2012年12月5日晚,馬某某、鏟車司機和我在太原市萬柏林區西一巷“興業住戶樓”工地清理渣土,清理過程中有兩名男子來到工地砸鏟車,然后打馬某某,我過去勸架,兩名男子不聽勸,反而對我進行毆打。兩名男子一個年紀稍大點,一個年輕點,年輕的那個先用刀砍我,我雙手抱頭就跑,那個年紀稍大點的把我拉倒在地,騎在我身上用石頭砸我的頭部,年輕的用刀在我頭上砍,我當時雙手護頭,雙手多處被砍傷,左手無名指被砍斷,之后那兩個人就起身離開了。我只顧招呼自己,不知道馬某某和鏟車司機去那了。
3、證人證言。
證人胡某某證言,證實2012年12月6日1時許,李某、馬某某和我一起在萬柏林區西一巷“興業住戶樓”工地清理渣土,清理完后我開上鏟車平整場地,有個騎自行車的男子從鏟車前面繞了過去,他什么話也沒說就砸鏟車的右面玻璃,我不知道怎么回事,想停下車來問問他,我正準備開門的時候,看到那名男子又蹲下撿東西砸車,我趕緊關住車門往回倒車,我倒的時候,他還是追過來砸鏟車的擋風玻璃。我開車出工地門時,又過來一名男子,攔在我車前也是砸車,把車左面門上的玻璃砸爛了。這時李某過來拉他,我就開著鏟車到了馬路上。到了馬路上,我回頭看見那兩名男子按著李某在頭上打了,我非常害怕就開上鏟車跑了。砸鏟車的兩男子一個約四五十歲,頭上戴著帽子,穿灰色上衣,后來的那名男子比前面的年輕,有個三四十歲,長頭發,穿藍色上衣。他們用工地上的磚塊和石頭砸鏟車。我開著鏟車從工地外倒車的時候,看見兩名男子毆打馬某某,開出工地后,又看見兩名男子毆打李某。打馬某某的時候,我正倒車,只是看見他們在打,沒注意怎么打;我開車出工地后停下車,看見兩名男子毆打李某,其中一名男子拿刀在砍李某,砍李某的就是被告人白某甲。
證人馬某某證言,證實2012年12月6日1時左右,李某、鏟車司機和我在太原市萬柏林區西一巷“興業住戶樓”工地清理渣土,清理過程中,突然來了兩名男子,他們過來什么也不說,手中拿著磚頭沖上前開始砸鏟車玻璃,我上前阻攔那兩名男子,同時讓李某告訴鏟車司機快走,那兩名男子不聽勸阻,又拿起磚頭砸我的頭部,這期間鏟車司趁亂走了,我的頭部已大量出血,我感覺事態嚴重,就趕忙往醫院跑,我跑的時候聽到后面追趕我的人在喊拿刀砍他,我還是跑,我跑到馬路上看見那兩個人又去打李某了,我就攔了個車,去了重機醫院。之后我得知李某去了山大二院,我隨后也趕醫院,看到李某傷勢嚴重,手指被砍掉一個,手、腳、頭還有多處被刀砍傷。打我們的那兩名男子一個叫白某乙,一個叫白某甲。我沒有看到白某乙、白某甲怎么打李某的,也沒有看到他們拿刀,只是在追趕我的時候,不知道誰說了句拿刀砍他。我和白某甲早就認識,和白某乙沒有關系,但都在附近住的,見到能認識他們。
證人王某甲證言,證實我認識白某甲,我的小名叫二毛,我叫白某甲四牛牛。2012年12月6日我沒有和白某甲見過面,白某甲也沒有和我說過在西一巷工地發生打架的事,2012年12月6日9時左右我開車在外面辦事,不在工地,我是約11點多回來的,后來聽工人說過兩句工地打架的事。這事件發生后有一段時間我見過白某甲,但記不清有幾天了。
證人張某某證言,證實我的外號叫小日本,我認識白某甲,叫他四牛,他叫我本哥。2012年12月5日中午我記的不是很清楚了,我好像和白某甲喝過酒,晚上也喝了點,我記得喝過之后我們就分開了,我回山紡家睡覺,白某甲去那了我不知道。他也沒有對我說過西一巷工地打架的事。
證人魏某某證言,證實我與白某甲系夫妻,后來離婚了,離婚后他還來我家里住。2012年12月5日白某甲來過我家,那天晚上我八、九點就睡覺了,不知道他什么時候回來的,過了一會他手機響了,又聽到門響,他就出去了。第二天凌晨他回來和我說房子那可能出事了,地上有血,不會出人命了吧。完了我看他很正常,衣服也很正常,就沒多問,我就睡了,也不知道他在做什么了。他說出事就是房子的事,具體也沒怎么講,后來也再沒有提過。他當時穿的是警用藍夾克棉衣,我年前洗了,現在我家,我沒見他身上帶過刀。
證人毛某某證言,證實2012年12月的時候我在“興業住戶樓”工地看場地,我是晚上的班,2012年12月案發后我在工地上看到過老四白某甲,我聽人說過老二白某乙和拆房子的人打架了,其他的事我不知道。
證人賈某某證言,證實2012年12月的時候我在“興業住戶樓”工地看場地,我是白天的班,我聽說過工地打架的事,打完架后我看到過老四白某甲,沒看到老二白某乙。
4、辨認筆錄,證實經馬某某辨認,毆打其和李某的兩名男子系被告人白某甲及白某乙;經李某辨認,拉倒毆打他的系白某乙,用刀砍傷他的系白某甲;經胡某某辨認,毆打李某和馬某某的系白某乙,拿刀砍李某的是白某甲。
5、太原市萬柏林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活體檢驗鑒定書,證實李某的損傷構成輕傷。
6、被告人白某甲身份證明。
7、被告人白某甲的供述,證實2012年12月6日1時在萬柏林區西一巷“興業住戶樓”砍傷人的事我知道,是我二哥白某乙打電話告訴我的,當時他是氣喘吁吁的,他告訴我他在現場,他在電話里說:他們鬧咱家財產了,我阻攔鏟車了,馬二蛋廝打我了,然后出來個小后生就干他們了,他們頭破了,你明天過來看住,我走呀。當時是他給我打的電話還是我給他打的電話我記不清了。我接到電話后去了工地門口轉了一圈,沒有看到有施工的現象我就走了,又回到我前妻家了。早晨約8、9點時我又去了工地,看到了二毛和他說了會兒話。事發后我再沒有見過我二哥白某乙。2012年12月5日我和張某某喝過酒。
另查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受傷后,在山西醫科大學第二醫院住院治療21天,在山西煤炭中心醫院住院治療3天。其醫療費已由興業公司支付。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月收入5000元,陪侍人王某乙月收入4700元。
上述事實,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向法庭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山西醫科大學第二醫院出院證、診斷建議書,山西煤炭中心醫院出院證、診斷建議書,證實李某受傷的情況。
2、太原順意舊建筑拆除有限公司誤工證明,證實李某月收入5000元。
3、太原市尖草坪區順意清運隊證明,證實陪侍人王某乙月收入4700元。
4、照片十張,證實李某受傷的情況。
5、山西省人身傷害司法鑒定中心傷殘等級鑒定書,證實李某的損傷構成八級傷殘。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受傷后在山西醫科大學第二醫院、山西煤炭中心醫院住院治療共計24天,其經濟損失有:誤工費15000元(考慮其受傷后住院治療的具體情況酌情計算為3個月,按每月5000元×3個月計算),陪侍費酌情計算為一個月即4700元,交通費酌情計算為6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00元(按每天50元×24天計算),營養費720元(按每天30元×24天計算),共計人民幣22220元。
原判認為,被告人白某甲伙同他人因對拆遷不滿,故意毆打清理場地的施工人員,致一人輕傷,八級傷殘,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合理的經濟損失,被告人白某甲應當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要求的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失費的請求不符合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不予支持;其要求的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陪侍費、交通費的過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規定,不予支持;其要求的鑒定費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不予支持。被告人白某甲及其辯護人關于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白某甲構成故意傷害罪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經查,根據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的陳述,證人胡某某、馬某某出庭作證的證言,均可以證實被告人白某甲參與毆打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的事實成立,故對被告人及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辯護人關于辦案單位有程序違法的情形,未提出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采納。被告人白某甲關于其系正當防衛的辯護意見,不符合法律規定,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據此判決:
一、被告人白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二、被告人白某甲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誤工費15000元,陪侍費4700元,交通費6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00元,營養費720元,共計人民幣22220元。
上訴人李某的上訴意見是:增加民事賠償數額,并賠償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和后續治療費。
經本院二審審理查明,上訴人李某受傷后,共住院治療三次。第一次在山西醫科大學第二醫院住院治療21天,第二次在山西煤炭中心醫院住院治療42天,第三次在山西煤炭中心醫院住院治療3天。三次住院治療共計66天,其醫療費已由興業公司支付。原審對于上訴人李某住院治療時間認定錯誤,應依法改判。其經濟損失有:誤工費15000元(考慮其受傷后住院治療的具體情況酌情計算為3個月,按每月5000元×3個月計算),陪侍費9400元(考慮其受傷后住院治療時間酌情計算為2個月,按每月4700元×2個月計算),交通費酌情計算為6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300元(按每天50元×66天計算),營養費1980元(按每天30元×66天計算),共計30280元。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白某甲伙同他人因對拆遷不滿,故意毆打清理場地的施工人員,致一人輕傷,八級傷殘,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因其犯罪行為給上訴人李某造成的物質損失應依法賠償。關于上訴人李某所提“增加民事賠償數額”的上訴意見,依法酌予支持。關于“賠償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的上訴意見,經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不屬于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依法不予支持。關于后續治療費的請求可待實際發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法院(2013)萬刑初字第605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第二項,即:“被告人白某甲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誤工費15000元,陪侍費4700元,交通費6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00元,營養費720元,共計22220元”。
二、被告人白某甲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上訴人李某誤工費、陪侍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共計人民幣三萬零二百八十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賈 侖
審 判 員 呂 斌
代理審判員 閔 佳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白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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