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并刑終字第10號
——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1-14)
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4)并刑終字第10號
原公訴機關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賀某某,男,漢族,暫住太原市。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山西省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法院審理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賀某某犯放火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6日作出(2013)迎刑初字第689號刑事判決,以原審被告人賀某某犯放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宣判后,原審被告人賀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訊問了上訴人,認為事實清楚,依法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7月3日,被告人賀某某因在太原市迎澤區銅鑼灣“快樂動漫城”電玩機上輸錢,18時許進“動漫城”辦公室向林某某借50元回家路費,后離開。當晚22時許,被告人賀某某在加油站拿金龍魚桶買了20塊錢的汽油,打車至“快樂動漫城”再次提出向老板借錢,并在辦公室內與工作人員發生爭執,將汽油潑向了工作人員及被害人林某某等人身上,準備用打火機點燃時被工作人員制服。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被害人林某某的報案材料及詢問筆錄,證實:2013年7月3日晚,賀某某兩次來到動漫城辦公室。第一次來借走50元錢讓其打車回家,第二次提了半桶汽油又來到動漫城要借錢,并拿出打火機揚言拿不到錢就點汽油,引起了工作人員的戒備,在爭執過程中,賀某某將汽油潑在了地上及工作人員身上,后將其制服。
2、證人李某某的證言,證實:賀某某于2013年7月3日在加油站用金龍魚桶要打汽油,我告知其不能用這種桶裝汽油,后見其著急,便給他打了20塊錢的93#汽油。
3、證人劉某某的證言,證實:賀某某是我老婆哥哥的兒子。2013年7月3日晚,賀某某要求將其送往柳巷,在我多次詢問下,他不肯告我去的理由,只知道要拿金龍魚桶打汽油去柳巷。后他下車后說打車去了柳巷并且給我打了電話說“以后聯系不到我就到柳巷銅鑼灣二樓找我”。
4、證人慕某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7月3日22時30分,賀某某提了半桶汽油,并揚言要點汽油,并且將汽油灑在了地下,能聞見汽油味,后來與工作人員將其制止了。
5、證人何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7月3日晚,我辦公室的同事打電話說賀某某在動漫城辦公室內要錢,他的情緒很激動,用汽油潑在我倆身上還有地下,我們怕他點汽油發生火災,就與工作人員把他制止了。
6、證人趙某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7月3日晚10點30分左右,我正在玩游戲機,聽見有人喊要潑汽油了,并且聞見了刺鼻的汽油味,后就被一起的工作人員把賀某某給制止了。
7、辨認筆錄及辨認照片:辨認人趙某某、李某某、慕某某辨認出賀某某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賀某某辨認出其在動漫城用過的打火機。
8、扣押決定書及扣押筆錄。
9、扣押物品清單:塑料制品(金龍魚桶)壹個、汽油捌百毫升、打火機貳個(一個顏色為白黃黑格,一個為粉白紅格)。
10、交易流水報表,證實:被告人賀某某在2013年7月3日22時11分在加油站買了20塊錢的93#汽油。
11、違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調查表。
12、常住人口詳細信息。
13、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
14、柳巷派出所出具的抓獲經過,證實:2013年7月3日23時15分許,柳巷派出所值班民警接到110中心指令,值班民警迅速趕到柳巷銅鑼灣老鼠街快樂動漫城大廳的案發現場,門口聚集著多名被疏散的動漫城工作人員,整個動漫城散發著濃烈的汽油味道,犯罪嫌疑人賀某某已被動漫城工作人員當場制止,在制止過程中,犯罪嫌疑人賀某某頭部受傷,隨后我所民警撥打了120救護車,后在120的協助下將犯罪嫌疑人賀某某送至太原市中心醫院急診部緊急救治,在醫院將犯罪嫌疑人救治后,我所民警了解案情后將涉嫌放火罪的犯罪嫌疑人賀某某移交至柳巷責任區刑警隊做進一步審查。
15、鑒定文書,證實:現場金龍魚油壺內提取的黃色液體為汽油,有助燃劑成分;在受害者林某某上身所穿T恤衫上也檢出汽油殘留成分。
16、被告人賀某某的當庭供述與以上證據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原判認為,被告人賀某某沉迷游戲輸錢后,遷怒于他人,故意縱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放火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減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賀某某當庭自愿認罪,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的規定,據此判決:被告人賀某某犯放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上訴人賀某某的上訴意見為:所持汽油并不是用于放火而是為了嚇唬動漫城工作人員,故不是故意縱火;量刑重。
經本院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原審相同,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賀某某沉迷游戲輸錢后,遷怒于他人,故意縱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放火罪。關于上訴人賀某某“不是故意縱火”的意見,經查,證人慕某某、何某、趙某某均證實案發當晚上訴人賀某某手持裝著汽油的金龍魚油桶在動漫城將汽油潑向工作人員,準備用打火機點燃時被工作人員制服,故其辯解觀點與事實不符,不予支持。關于上訴人賀某某“量刑重”的意見,經查,原審根據上訴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以及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法作出的量刑,并無不當。
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賈 侖
審 判 員 呂 斌
代理審判員 閔 佳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白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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