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并刑終字第538號
——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1-19)
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3)并刑終字第538號
原公訴機關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程某某,男,漢族,無業。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古交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古交市看守所。
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審理古交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古刑初字第121號刑事判決,以原審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宣判后,原審被告人程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了上訴人,審查證據材料及上訴材料,認為上訴人程某某的上訴意見不影響定罪量刑,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5月19日22時許,被告人程某某飲酒后回到家中,與妻子郭某某發生口角,后相互廝打。程某某拿暖壺將開水澆到郭某某身上,致其燒傷。燒傷面積占全身體表面積的10.12%。經法醫學鑒定,郭某某的損傷已構成輕傷。2013年7月13日,公安人員在古交市月鑫網吧將程某某抓獲。
證實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被害人郭某某的報案材料及陳述:2013年5月19日22時許,程某某因家庭瑣事和我發生口角,后相互廝打。程某某就用暖壺的開水澆到我身上。
2、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2013年5月19日22時許,我飲酒后回到家中,與妻子郭某某發生口角,并相互廝打。我拿暖壺在郭某某身上亂打時,暖壺碎了,開水燙傷郭某某。
3、證人程某某女兒的證言,證實程某某與郭某某因為家庭瑣事發生打架,程某某提起暖壺朝郭某某頭部澆下去。
4、法醫學鑒定書,證實郭某某燒傷面積占全身體表面積的10.12%,其損傷已構成輕傷。
5、抓獲經過,證實2013年7月13日,公安人員在古交市月鑫網吧將程某某抓獲。
6、程某某的戶籍證明,證實程某某屬完全刑事責任年齡人。
原判認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該案是因家庭糾紛引發的,且程某某當庭自愿認罪,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據此判決: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上訴人程某某的意見為:因家庭瑣事與妻子爭吵,雖然致被害人郭某某輕傷,但內心并不希望造成這樣的后果,故原審量刑重。
經本院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原審相同,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程某某因家庭糾紛與妻子發生口角,進而廝打,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其妻子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關于上訴人程某某“量刑重”的意見,經查,上訴人程某某因與妻子發生爭執即用暖壺將開水燒至被害人身上,致其燒傷。經鑒定,燒傷面積占全身體表面積的10.12%。故原審根據上訴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以及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法作出的量刑,并無不當。
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賈 侖
審 判 員 呂 斌
代理審判員 閔 佳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白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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