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迎刑初字第65號
——山西省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法院(2014-1-6)
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迎刑初字第65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7年1月2日出生于山西省臨縣,漢族,初中文化,戶籍地山西省臨縣,暫住太原市迎澤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9月6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審。
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檢察院以并迎檢刑訴字(2013)第8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任欣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9月6日22時10分許,被告人任某某酒后駕駛晉AJK336號黑色雅閣牌小型轎車在本市迎澤區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菜園街口時,被民警當場查獲。經對被告人任某某血液進行檢驗鑒定,鑒定結論為:被告人任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73.16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任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機動車駕駛人酒精呼吸測試結果、酒精測試儀檢定證書、涉嫌酒后駕車駕駛人血樣提取登記表、酒精含量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鑒定意見通知書、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及交待材料、查獲經過、視聽資料、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證據證實,證據間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任某某違反國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規,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任某某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任某某悔罪態度較好,且主動接受財產刑處罰,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依法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七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從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芮斌偉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書記員 劉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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