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杏刑初字第43號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法院(2014-1-22)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杏刑初字第43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4年4月18日生于山西省介休市,漢族,初中文化,戶籍住址:太原市迎澤區,現住太原市尖草坪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9月2日被取保候審。
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以并杏檢刑訴字(2014)第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段志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22時20分許,被告人田某某酒后駕駛京F×××××號黑色奔馳牌小型轎車,在本市杏花嶺區沿新建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新建路桃園二巷口時,被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隊迎澤二大隊民警當場查獲。經檢測,被告人田某某血液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10.31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上述事實,被告人田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隊迎澤二大隊民警出具的查獲經過;血液(尿樣)檢驗提取登記表、對被告人田某某采血照片及提取的血樣照片、被告人田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被查獲時的照片及駕駛的機動車照片、機動車車輛信息及機動車行駛證;山西晉安司法鑒定所晉安司鑒所(2013)血檢字第971號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及鑒定意見通知書;被告人田某某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身份證明及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其在偵查機關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當庭自愿認罪,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田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尚未造成后果,社會危害性較小,且能主動繳納罰金,綜合考慮其犯罪事實、情節、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可對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李秀萍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李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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