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杏刑初字第54號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法院(2014-1-28)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杏刑初字第54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7年1月2日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漢族,初中文化,住本市杏花嶺區。因涉嫌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公安機關取保候審。
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以并杏檢刑訴字(2014)第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李隆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杏花嶺區府西街21號的中國光大銀行太原分行陽光卡中心申請辦理了一張時尚信用卡(卡號×××6490,授信額度2萬元)。2013年1月28日,被告人王某開始使用該信用卡透支,最后一次還款時間是2013年7月19日,截止2013年12月23日,其逾期透支本金18567.59元。透支期限到期后,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后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案發后,其親屬將透支本息全部支付發卡銀行。
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杏花嶺區府西街9號中信銀行信用卡中心申請辦理了一張中信出國留學生VISA信用卡(卡號×××0974,授信額度16000元)。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王某開始使用該信用卡透支,最后一次還款時間是2013年7月4日,截止2013年12月11日,其逾期透支本金15420.71元。透支期限到期后,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后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案發后,其親屬將透支本息全部支付發卡銀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嶺分局澗河責任區刑警隊出具的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偵破報告;中國光大銀行太原分行陽光卡中心及中信銀行信用卡中心的報案材料、催收記錄、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情況說明、還款證明;證人李某、高某的證言;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證明及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惡意透支且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自愿認罪,予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王某在案發后主動還清銀行本息,并主動繳納罰金,綜合考慮其犯罪事實、情節、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可對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兩年,并處罰金二萬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王富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書記員 李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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