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杏刑初字第7號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法院(2014-1-3)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帶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杏刑初字第7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郭某甲,男,1987年4月1日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漢族,初中文化,住本市晉源區,系本案被害人。
訴訟代理人劉軒,山西晉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男,1988年12月4日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本市杏花嶺區。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太原市看守所。
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以并杏檢刑訴字(2013)第4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郭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張萍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郭某甲的訴訟代理人劉軒、被告人張某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10時許,被告人張某在本市杏花嶺區新民二條與被害人郭某甲因行車問題發生爭執,后用菜刀將被害人左顳頂部、左耳廓上沿砍傷。被害人報警后,公安民警到達現場后將被告人抓獲。經鑒定,被害人郭某甲之損傷已構成輕傷。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嶺分局壩陵橋派出所出具的偵破報告、抓獲經過、情況說明、辨認筆錄、傷情照片及菜刀照片;證人張某某、林某某、郭某乙的證言;太原市杏花嶺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杏)公(法)鑒(傷)字(2013)第97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鑒定意見通知書;被害人郭某甲出具的報案材料、詢問筆錄;被告人張某的身份證明及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郭某甲訴稱,被告人用菜刀將原告人左側頭部砍了一道約10㎝的傷口,住院治療九日,出院后原告時有頭痛、頭暈等癥狀,致使無法工作,其妻子因照顧原告及女兒也被迫請假在家三月有余。現訴來法院,要求被告人張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醫療費14499.42元、誤工費19500元、陪護費15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50元、營養費450元、精神損失費等費用共計50萬元。
被告人張某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郭某甲提出的醫療費、鑒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請求無異議,對誤工證明有異議,且表示由于家庭困難無力賠償。
經審理查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郭某甲在山西醫科大學第二醫院住院九天,住院花費14254.42元,門診治療花費1516.1元,合計醫療費15770.52元;因傷情鑒定花費245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郭某甲的住院病歷、門診手冊、醫療費票據及鑒定費票據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持刀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在偵查機關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當庭自愿認罪,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持刀砍傷被害人頭部,情節較重,酌情從重處罰。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郭某甲就被告人張某對其因傷害造成的經濟損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合理費用應予賠償。其主張門診及住院醫療費15770.52元、鑒定費245元,均有合法票據,應予支持;其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450元及營養費450元,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其主張誤工費19500元及陪護費15000元,提交的誤工證明不符合法律規定,不能證實其與妻子系有固定收入的人員,故參照上一年度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其本人因傷住院9天,主張誤工3個月,并無其他證據予以證實,不予支持,酌情認定誤工期間為一個月;參照上一年度批發與零售業平均工資30325元,酌情認定誤工費及陪護費各為2527.08元,共計5054.16元。以上合計21969.68元。其主張的精神損失費,不符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原則,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張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郭某甲醫療費等損失二萬一千九百六十九元六角八分,于判決書生效后三十日內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王富平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代書記員 李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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