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杏刑初字第30號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法院(2014-1-8)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杏刑初字第30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8年9月6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漢族,初中文化,住本市杏花嶺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6月9日被依法取保候審。
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以并杏檢刑訴字(2013)第4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段志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6月7日4時30分許,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駕駛晉A×××××號黃色雪佛蘭牌小型轎車,在本市杏花嶺區沿新建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新建路府西街口時,被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迎澤二大隊民警當場查獲。經檢測,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96.55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上述事實,被告人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隊迎澤二大隊民警出具的查獲經過;涉嫌酒后駕車駕駛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山西晉安司法鑒定所(2013)血檢字第519號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提取被告人宋某某的血樣照片;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并自愿認罪,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宋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尚未造成后果,社會危害性較小,且主動繳納罰金,綜合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實、情節及認罪悔罪表現,可對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季麗清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書記員 李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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