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杏刑初字第15號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法院(2014-2-21)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杏刑初字第15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于山西省渾源縣,漢族,初中文化,出租車司機,戶籍住址:山西渾源縣,暫住太原市杏花嶺區。2013年9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取保候審,2014年2月18日被依法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太原市看守所。
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以并杏檢刑訴字(2013)第4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郭云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5月14日15時許,被告人劉某某與被害人王某某在本市杏花嶺區五一路與北大街十字路口桃南春飯店門口,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雙方發生互毆。被告人劉某某將被害人王某某眼部打傷。經太原市杏花嶺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損傷已構成輕傷。
針對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當庭提供了被害人王某某的陳述、證人李某某等人的證言、辨認筆錄、抓獲經過、法醫學鑒定書、書證、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認為被告人劉某某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提請本院對被告人劉某某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依法判處。
被告人劉某某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并當庭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15時許,被告人劉某某與被害人王某某在本市杏花嶺區五一路與北大街十字路口桃南春飯店門口,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雙方發生互毆。被告人劉某某將被害人王某某眼部打傷。經太原市杏花嶺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損傷已構成輕傷。
證實上述犯罪事實的證據有: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陳述節錄,2013年5月14日15時左右,我乘朋友開的車行至五一路與北大街交叉口西北處時,一輛紅色出租車停在路邊,司機在車另一側不知道在干什么,因為路窄,旁邊還有車,我的車過不去,我就說那個出租車司機,他就罵我。等我的車繞到了前面,我就下車和出租車司機理論,吵了幾句,我倆就撕打起來。后來他就跑,我就追,他邊跑邊喊人。后來過來一個小伙子攔住我,并用雙手壓住我的雙肩,出租車司機又返回來用拳頭搗了我頭上好幾下,有一拳打在我左眼上,當時我的眼睛黑了一下。后來又過來四、五個人,對我一頓亂打,將我打倒在地。打倒我后,他們就都跑了,只剩下出租車司機。不一會兒,警察就來了。
2、證人證言
(1)證人李某某的證言節錄,我和王某某是朋友。2013年5月14日下午我和王某某從陽曲縣回來,王某某喝了點酒,我開著車,他坐在副駕駛位置。大約15點左右,我們行至北大街與五一路十字路口西北處時,路邊停著一輛出租車占著道,當時路窄車多,我的車過不去,我按了幾次喇叭,對方就在車旁邊占著不給讓。當我們的車繞過出租車時,王某某就罵他,出租車司機也罵,當時我的車很慢,王某某就跳下車,我趕緊靠邊停車。當我停下車跑過去時,看到王某某倒在路牙邊,那個司機在打他,我就幫王某某打那司機頭部、背部各一拳。王某某站起來,那個司機就跑,我倆就追,那個司機就喊人。后來跑過來四、五個男子圍打王某某,另外有兩個中年女人抱住了我,沒幾分鐘那幾個人就跑了,王某某被打倒在地上,那個司機沒跑坐在地上。然后他們報了110,不一會兒警察就來了。
(2)證人張某(劉某某的妹夫)的證言節錄,2013年5月14日15點,我在回家的路上接到我愛人打的電話,說她二哥劉某某在小北門口上和別人打架了,讓我過去看一看。于是我就從北大街鐵鍋王附近走到小北門路口打架現場,用了大約十分鐘。我看到劉某某坐在地上不能動,眼睛是紅的,對方一個男子胳膊流著血,像是擦傷的。不一會兒,警察就來了。
(2)證人高某某(劉某某的妻子)的證言節錄,2013年5月14日大約15時,我送孩子上了學返回單位后,老板娘告訴我,我愛人劉某某在對面與人打架,我趕快跑過去,看到劉某某蹲在地上不能動,臉上腫著,喘著粗氣,對方兩個小伙子在我家出租車兩側站著,一個臉上流著血,臉上有一道劃傷,另一個好像沒事。
3、被害人王某某的辨認筆錄,證實其辨認出被告人劉某某的經過。
4、太原市杏花嶺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杏)公(法)鑒(傷)字(2013)第68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經鑒定,被害人王某某因外傷致左眼框內壁骨折,其損傷構成輕傷。
5、被告人劉某某的戶籍證明、派出所抓獲經過。
6、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節錄,2013年5月14日15點多,我將出租車停在五一路姜記羊湯前面的路邊,抖車上的腳墊。這時有人按喇叭,我沒抬頭,第二次按喇叭時,我抬頭看見一輛車從左面繞到我車頭,我看見副駕駛位置的老后生說話,沒聽見說啥,我就說“咋啦”,這個男的就從沒停的車上跳下來沖上來打我,打到我頭上,我就和他打起來,后來那輛車的司機也過來打我。老后生先打的我臉上,后來就亂打開了,我用雙手和對方亂打,我也不知道打他哪里了。打完后他到我跟前時,我看見他臉上有一道血痕。
以上證據均經當庭舉證、質證,且相互印證,足以證實上述犯罪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當庭自愿認罪,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季麗清
人民陪審員 劉紅梅
人民陪審員 侯曉燕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書 記員 李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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