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杏刑初字第45號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法院(2014-1-28)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杏刑初字第45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女,1960年4月19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漢族,高中文化,無業,戶籍住址: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區,現住太原市小店區。2013年8月29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詐騙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取保候審。
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以并杏檢刑訴字(2014)第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張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08年1月26日,被告人劉某某在中國光大銀行太原分行陽光卡中心(位于本市杏花嶺區府西街)申領了卡號×××7837的“福”信用卡一張,該卡于2008年3月26日開始激活使用;2008年11月,經被告人劉某某同意,中國光大銀行總行信用卡中心為其核發了卡號為×××1117的“商旅白金”信用卡,以上兩張信用卡屬于同一賬戶下的子賬戶,共享最高信用額度5萬元。該卡從2010年1月24日開始逾期,被告人劉某某于2012年4月30日最后一次還款后,該卡透支本金數額為26753元。中國光大銀行信用卡中心及授權的南京法信企業管理服務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2012年5月9日、8月15日等多次打電話催收,被告人劉某某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案發后,被告人劉某某親屬于2013年9月9日將透支款本息共計43132.7元,全部償還發卡銀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中國光大銀行太原分行陽光卡中心的報案材料;證人高某的證言;辦卡資料、信用卡賬單、賬戶結清說明、催收記錄及相關書證;還款回執單;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嶺分局三橋責任區刑警隊的偵破報告及辦案民警出具的抓獲經過;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過規定期限透支,并經發卡銀行多次催收后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屬惡意透支,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已償還全部透支款息,并主動繳納罰金,體現其悔罪表現,予以從輕處罰。綜上,根據被告人劉某某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可對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二萬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季麗清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書記員 李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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