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杏刑初字第67號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法院(2014-3-7)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杏刑初字第67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1978年4月1日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漢族,高中文化,戶籍住址: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暫住本市杏花嶺區。因涉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李某,別名“李鑫”,男,1995年3月16日生于山西省沁源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山西省沁源縣。因涉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取保候審。
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以并杏檢公訴刑訴字(2014)第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丁某、李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張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丁某、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23時許,被告人丁某、李某同張某(未抓獲)到本市杏花嶺區五一路景澤苑A座單元門對面的停車位上,用碎磚頭將被害人艾某停放在此的黑色尼桑牌天籟轎車(車牌號:晉A×××××)劃損。經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鑒定中心事故車輛損傷司法意見書鑒定:晉A×××××號天籟轎車修理零件費需5083元,工時費需7800元,總計車損價值12883元。案發后,被告人丁某賠償被害人艾某共計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丁某、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艾某的報案材料及詢問筆錄;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嶺分局杏花嶺責任區刑警隊出具的偵破報告、抓獲經過、情況說明;證人胡某某、賈某甲、賈某乙、付某某的證言;辯認筆錄;扣押及發還物品清單;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鑒定中心(2013)車鑒字第A050111號事故車輛損傷司法意見書及鑒定意見通知書;車輛劃擦照片、左側后門凹陷變形照片;被害人艾某出具的收條、諒解書及保證書;被告人丁某、李某的身份證明及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丁某、李某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當庭自愿認罪,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丁某主動賠償被害人財物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李秀萍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書記員 劉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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