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萬刑初字第25號
——山西省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法院(2014-1-13)
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萬刑初字第25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漢族,2013年6月19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審。
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檢察院以并萬檢公刑訴(2013)6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清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23時00分許,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駕駛晉AL***8的黑色華泰圣達菲牌普通客車在漪汾橋西南環路由西向東向濱河西路行駛時,被執勤交警當場查獲。經呼氣式酒精測試儀測試值為129.00mg/100ml,經對提取的被告人唐某某血液進行檢驗、鑒定,鑒定結論為:被告人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36.40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唐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查獲經過,強制措施憑證,駕駛證及行車證復印件,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司法鑒定機構及鑒定人員資格證明,太原市中心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證明,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唐某某違反法律規定,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認罪,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唐某某主動繳納罰金,有悔罪表現,酌情從輕處罰。根據其犯罪情節、悔罪表現及其社會調查情況,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4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高愛平
人民陪審員 馬素萍
人民陪審員 李曉勇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顏秉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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