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萬刑初字第87號
——山西省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法院(2014-3-5)
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萬刑初字第87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亓某某,男,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03年9月1日被山西省翼城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太原市看守所。
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檢察院以并萬檢訴刑訴(2014)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亓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亓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亓某某與被害人宮某系男女朋友關系。2013年4月12日、5月30日,二人在被告人亓某某位于本市萬柏林區的家中因瑣事發生爭執,被告人亓某某將被害人宮某毆打致傷。經鑒定,被害人宮某胸部損傷屬輕微傷,左耳部損傷屬輕傷。案發后,被告人亓某某已對被害人進行賠償并獲得被害人諒解。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交了相關證據材料,認為被告人亓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開庭審理中,被告人亓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亓某某與被害人宮某系男女朋友關系。2013年4月12日20時許,二人在被告人亓某某位于本市萬柏林區的家中因瑣事發生爭執,被告人亓某某對被害人宮某進行毆打致其右側第五肋骨骨折。2013年5月30日12時許,二人再次因瑣事在被告人亓某某家中發生爭執,被告人亓某某對被害人宮某進行毆打致其左耳鼓膜穿孔。經鑒定:被害人宮某胸部損傷屬輕微傷,左耳部損傷屬輕傷。案發后,被告人亓某某已對被害人進行賠償并獲得被害人諒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害人陳述:2013年4月12日8時許,亓某某因為單位的事發火,我和亓某某說話時發生口角,亓某某就過來打我,我當時在床上坐的,他一腳把我踹到床下,他對我拳打腳踢,用腳踩我的胸口,打完我后,他帶我去萬柏林區中心醫院看病,造成我肋骨骨折。2013年5月30日中午12時許,亓某某下班回家,我倆又因為平常瑣事發生口角,他打了我兩耳光,我左耳出血了,他帶我到山大一院看病,醫院檢查為左耳耳膜穿孔。
我倆是男女朋友,相處了一年時間,平常總因為生活瑣事發生打架,這兩次被打也是因為生活瑣事。
2、被告人供述:2013年4月12日我在萬柏林小井峪村暫住處將宮某毆打造成骨折,2013年5月30日晚在小井峪暫住處將宮某毆打造成左耳穿孔。
3、證人任某證言,證實亓某某帶宮某來看病,宮某診斷為左耳耳膜穿孔。
4、門診病歷復印件,證實被害人受傷情況。
5、到案經過,證實偵查機關接到被害人報案,于2013年10月31日將亓某某傳喚到案。
6、法醫學活體檢驗鑒定書,證實宮某4月12日受外傷后,造成胸部多處片狀瘀斑,右側胸部可及壓痛,拍片發現右側第五肋骨骨折,對位對線良好。5月30日受外傷后,造成左耳聽力下降,耳鳴,拍片顯示:左耳鼓膜后下象限可見中等大穿孔,邊緣可見血跡殘留。綜上所述,宮某胸部損傷屬輕微傷,左耳部損傷屬輕傷。
7、諒解書,證實亓某某親屬賠償被害人宮某3.65萬元,被害人宮某對被告人亓某某的犯罪行為表示諒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亓某某故意傷害公民身體健康,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亓某某曾因犯罪被判處刑罰,量刑時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亓某某自愿認罪,如實供述所犯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與被害人之間矛盾系由民間矛盾激化引發,被告人亓某某親屬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并得到被害人諒解,對被告人亓某某量刑時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亓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志強
人民陪審員 馬素萍
人民陪審員 張克明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書 記 員 曹文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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