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萬刑初字第116號
——山西省太原市萬柏林區(qū)人民法院(2014-3-4)
太原市萬柏林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萬刑初字第116號
公訴機關(guān)太原市萬柏林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某,又名大兵,男,2013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搶劫罪被刑事拘留,臨時羈押于黑龍江省雙城市看守所,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
太原市萬柏林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并萬檢訴刑訴(2014)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某犯搶劫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萬柏林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鄭某某伙同陳某某、劉某某、張某某(均已判決)經(jīng)預謀,于2013年8月29日凌晨,在本市萬柏林區(qū)小井峪村華峪路2巷巷內(nèi),將被害人焦某某按倒在地,搶劫被害人焦某某隨身攜帶的挎包一個、手中的黑色小辣椒牌手機一部(價值人民幣458元)及褲子口袋內(nèi)的現(xiàn)金人民幣100余元、耳機一個,被搶挎包內(nèi)有現(xiàn)金人民幣200余元、余額為824.23元的美特好儲值卡一張、貝爾豐手機1部(價格無法鑒定)、HP牌U盤1個(價值人民幣50元)、U盾1個、身份證1張及銀行卡等物,后張某某乘出租車接應被告人鄭某某與陳某某、劉某某離開。作案后,贓款、贓物分贓。破案后,追回小辣椒手機1部、貝爾豐手機1部、身份證1張、余額為824.23元的美特好儲值卡1張、HP牌U盤1個、U盾1個,已發(fā)還被害人。劉某某親屬主動退賠被害人焦某某經(jīng)濟損失1000元。
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鄭某某向黑龍江省雙城市公安局永勝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安機關(guān)抓獲經(jīng)過,被害人報案材料及陳述,辨認筆錄,扣押及發(fā)還物品清單,鑒定意見,同案犯的供述及被判處刑罰的刑事判決書,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搶劫公民財物,其行為已構(gòu)成搶劫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鄭某某犯罪后能主動向公安機關(guān)投案,庭審中能自愿認罪,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是自首,可減輕處罰。被告人鄭某某作案后,贓款、贓物被追回或退賠,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鄭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兩個月內(nèi)一次性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胡利平
人民陪審員 多鐵柱
人民陪審員 尹利平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書 記 員 王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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