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萬刑初字第101號
——山西省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法院(2014-2-25)
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萬刑初字第101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因犯盜竊罪于2007年4月27日被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2月8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審,2014年2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太原市看守所。
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檢察院以并萬檢訴刑訴(2014)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敲詐勒索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路高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人張某某伙同薛某某、秦某某、霍某某(均已判刑)因懷疑被害人段某某賭博時耍詐,在本市小店區北營的一個旅館內,對被害人段某某實施毆打,后將被害人強行帶至車上,向被害人勒索人民幣50000元。因被害人身上沒帶錢,上述四人扣押了被害人段某某停放在本市迎澤西大街千峰商貿門口的一輛黑色別克轎車,隨后放走被害人,讓其拿錢取車。同年2月19日16時許,薛某某、秦某某在本市萬柏林區彭西三巷,向被害人段某某索要上述錢款時,被公安人員當場抓獲。
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張某某主動到太原市公安局萬柏林分局小井峪責任區刑警隊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到案經過、被害人陳述、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辨認筆錄、同案犯判決書、被告人張某某前科判決書及釋放證明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伙同他人采用要挾方法,強行索取他人錢財,數額巨大,因被害人朋友報案而未得逞,其行為已構成敲詐勒索罪(未遂)。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某曾因犯罪被判處刑罰,量刑時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張某某等人已經著手實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自動歸案,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對較小,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敲詐勒索罪(未遂),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罰金在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一次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李志強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曹文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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