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萬刑初字第75號
——山西省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法院(2014-2-18)
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萬刑初字第75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男,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抓獲,同年10月13日被臨時羈押于內蒙古自治區伊金霍洛旗看守所,同年10月16日被押解回太原并執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太原市看守所。
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檢察院以并萬檢訴刑訴(2014)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賀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4月11日20時許,被告人張某因瑣事與同事郭某發生糾紛,被告人張某持斧頭將被害人郭某的左右手砍傷,經鑒定,被害人郭某左手的損傷屬輕傷,右手的損傷屬輕微傷。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交了相關證據材料,認為被告人張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張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供認不諱。
經審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20時許,被告人張某在其工作的太原市萬柏林區舊晉祠路撈福來飯店內,因瑣事與同事郭某發生糾紛、廝打,被告人張某持斧頭將被害人郭某的左右手砍傷。經鑒定,被害人郭某左手的損傷屬輕傷,右手的損傷屬輕微傷。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害人郭某陳述:2013年4月11日晚20時左右,我在撈福來飯店二樓856包間坐著,我女朋友李某和張某相跟著來房間找我,進了房間后張某從李某背后把她摟抱住,當時我特別生氣,站起來上前在張某胸部推了他一把,張某說讓我等著,就走了。我和李某相跟著走出856包間,走到電梯口時,見張某拿把斧頭朝我走來,我順手在電梯口旁拿了把凳子,張某過來后拿斧子朝我砍來,我舉起凳子擋了一下,斧頭砍在我的左手,我用右手拿著凳子向他打去,把他的頭打破了,他又拿斧子砍我,把我的右手也砍傷了。這時劉某上來把他拉開了。拉開后,我和李某、劉某出門打了個車,去了醫院。
2、被告人張某的供述,證實案件發生的時間、地點、經過。
3、證人李某、劉某證言,證實案件發生的時間、地點、經過。
4、辨認筆錄。
5、抓獲經過、羈押證明,證實伊金霍洛旗公安局札薩克派出所收到旅店管理系統報警,于2013年10月12日23時許,在札薩克鎮納福嘉旅館將被告人張某抓獲。次日被臨時羈押于內蒙古自治區伊金霍洛旗看守所。
6、法醫學活體檢驗鑒定書,證實郭某受外傷后,造成雙手皮膚裂傷,右橈側屈腕肌腱、拇長屈肌腱斷裂,右側橈動脈斷裂,右側大多角骨劈裂骨折,左第二掌骨頭完全性骨折伴伸肌腱斷裂。綜上所述,郭某的左手損傷屬輕傷,右手損傷屬輕微傷。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張某的親屬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一次性支付被害人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25000元。被害人郭某對被告人張某的犯罪行為表示諒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因瑣事與他人發生糾紛,持械故意傷害公民身體健康,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自愿認罪,如實供述所犯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與被害人之間矛盾系由民間矛盾激化引發,被告人張某親屬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并得到被害人諒解,對被告人張某量刑時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志強
人民陪審員 馬素萍
人民陪審員 趙少華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曹文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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