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萬刑初字第99號
——山西省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法院(2014-2-17)
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萬刑初字第99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閆某,男,因犯盜竊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四個月,同年9月25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3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太原市看守所。
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檢察院以并萬檢訴刑訴(2014)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閆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閆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13時40分許,被告人閆某在本市萬柏林區下元公交車站57路站牌處,扒竊被害人鄧某某諾基亞手機1部(價值人民幣1560元)。被告人閆某離開現場時被萬柏林分局民警當場抓獲,贓物手機追回已發還失主。
上述事實,被告人閆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陳述、抓獲經過、贓物照片、估價鑒定結論書、被告人閆某前科判決書及釋放證明書、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閆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扒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閆某曾因犯盜竊罪被判處刑罰,量刑時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閆某自愿認罪,如實供述所犯罪行,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閆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志強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書記員 曹文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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