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萬刑初字第26號
——山西省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法院(2014-1-16)
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萬刑初字第26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2013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取保候審。
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檢察院以并萬檢公刑訴(2013)6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國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2013年10月11日15時00分許,被告人杜某某醉酒后駕駛晉AK***0號黑色北京現代牌小型普通轎車,由南向西左轉行駛至本市萬柏林區西外環路普國路口附近,被執勤民警查獲。當場對其進行呼氣式酒精測試,測試值為99.00mg/100ml;隨后對其進行抽血采樣取證,經對被告人杜某某的血液樣本進行酒精濃度含量檢測,檢測結果為114.68mg/100ml,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
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檢察院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呼氣式酒精測試結果,駕駛人血樣提取登記表,查獲經過,視聽資料,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材料,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請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杜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無辯解。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15時00分許,在本市萬柏林區西外環路,被告人杜某某酒后駕駛晉AK***0號黑色北京現代牌小型普通轎車,由南向西左轉行駛至普國路口附近時,被執勤民警查獲。當場對其進行呼氣式酒精測試,測試值為99.00mg/100ml;隨后對其進行抽血采樣取證,經對被告人杜某某的血液樣本進行酒精濃度含量檢測,檢測結果為114.68mg/100ml,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公安交警支隊萬柏林二大隊查獲經過,證實2013年10月11日15時00分許,萬柏林交警二大隊民警在本市萬柏林區西山外環路普國路口附近,查獲被告人杜某某酒后駕駛晉AK***0號黑色北京現代牌小型普通轎車。經查,其呼氣式酒精測試值為99.00mg/100ml,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14.68mg/100ml。
2.強制措施憑證及行政處罰決定書。
3.車輛信息,證實被告人杜某某駕駛的晉AK***0號黑色北京現代牌小型普通轎車登記車主系其本人。
4.被告人杜某某駕駛證信息,證實被告人杜某某準駕車型為C1。
5.司法鑒定機構及鑒定人員資格證明。
6.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及鑒定結論通知書,證實被告人杜某某2013年10月11日15時00分血液中檢出酒精含量為114.68mg/100ml。
7.呼氣式酒精測試結果,證實被告人杜某某2013年10月11日15時00分酒精測試結果為99.00mg/100ml。
8.被告人杜某某的身份證明。
9.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
本院認為,被告人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主動接受財產刑處罰,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杜某某系初犯,本次犯罪未造成危害后果,且能夠具結悔過,依據社區調查報告,對被告人適用緩刑不至于再危害社會,故可對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3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胡利平
人民陪審員 張克明
人民陪審員 馬素萍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王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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