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下陸刑初字第00065號
——湖北省黃石市下陸區人民法院(2014-4-25)
黃石市下陸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鄂下陸刑初字第00065號
公訴機關黃石市下陸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2008年11月28日因犯盜竊罪被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2013年1月15日被鄂州市鄂城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同年3月16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黃石市公安局大冶湖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經下陸區人民檢察院批準并由黃石市公安局大冶湖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黃石市第一看守所。
黃石市下陸區人民檢察院以下檢開公訴刑訴(201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黃石市下陸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陽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10月5日,被告人王某至黃石市開發區金山街辦某某家,采取扳窗入室的手段進入室內,在臥室的電腦桌抽屜里盜得一條黃金手鏈、一條黃金項鏈、一枚黃金戒指、一枚彩金鉆戒(經鑒定價值7147.9人民幣元)。
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王某因惡意消費被長江航運公安局黃石分局傳喚調查發現系網上逃犯,隨即將王某移交黃石市公安局大冶湖分局。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1、戶籍證明、被盜手鏈、項鏈、戒指購買發票、刑事判決書及釋放證明書等書證;2、證人潘某、馮某某證言;3被害人黃某某的陳述;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與辨解;5、黃石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黃)公(刑)鑒(痕)字(2013)053號手印鑒定書、黃價認字(2014)005號鑒定意見書;6、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巳構成盜竊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王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笫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止,罰金于判決書生效后三十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張洋佗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賈申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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