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下陸刑初字第00066號
——湖北省黃石市下陸區人民法院(2014-4-25)
黃石市下陸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鄂下陸刑初字第00066號
公訴機關黃石市下陸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因犯盜竊罪于2009年被鄂州市鄂城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2011年8月9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月2日被黃石市公安局大冶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經下陸區人民檢察院批準并由黃石市公安局大冶湖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黃石市第一看守所。
黃石市下陸區人民檢察院以下檢開公訴刑訴(201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黃石市下陸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陽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某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1月17日18時許,被告人陳某某得知被害人肖某某在大王鎮某山上李某某開設的賭場內賭博作弊被發現后,便趕到某某山上。當時李某某準備開車帶肖某某下山,陳某某和朱某某也跟著上了李某某的車上。在半路接到李某某后,為躲避其他人員追趕陳某某等人停車后步行到上街磚廠處。陳某某要求李某某賠償在賭場里賭博輸的56000元錢,李某某不肯并叫陳某某找肖某某要。肖某某也不肯,陳某某用隨身攜帶的一把水果刀將肖某某頭部、右大腿刺傷,經法醫鑒定屬輕傷。
陳某某于2014年1月2日在武漢市江岸區一賓館內被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某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1、戶籍證明、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人員通知書、醫院住院病歷等書證;2、證人李某某的證言;3、被害人肖某某的陳述;4、被告人陳某某的供述與辨解;5、陽新中興法醫司法鑒定所(2013)鑒字第8號鑒定意見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處罰。被告人陳某某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二○一四年一月二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張洋佗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賈申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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