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刑初字第14號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法院(2014-3-19)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江刑初字第14號
公訴機關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漢族,1991年5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渾江區,初中文化,無職業,戶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渾江區。曾因犯盜竊罪,于2008年3月20日被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五個月;因犯放火罪,于2009年4月7日被原白山市八道江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白山市江源區看守所。
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檢察院以白山江檢刑訴(2014)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認為符合法定開庭條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惠佳欣、代理檢察員周軍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
1、被告人史某某于2013年10月14日18時許,竄至江源區城墻街道水悅嘉城小區一號樓六單元樓道內將居民趙某某的紅色電動自行車盜走,并以100元的價格銷贓,贓款被其揮霍。經物價鑒定:電動自行車價值1650元。
2、被告人史某某于2013年10月15日23時許,竄至江源區城墻街道大鵬抻面館,從面館后窗進入,將面館吧臺上的一個儲錢罐盜走,內有現金(硬幣)52元。后又竄至面館附近的屹興賓館,從后窗進入,實施盜竊時被賓館老板于某某發現并報警,公安機關接警后趕到賓館,在賓館103房間的衛生間內將被告人史某某抓獲。
3、被告人史某某于2013年9月26日8時許,竄至江源區大華村二社翻墻進入村民閆某某家院內,由房門進入室內,盜竊現金120元、軟包玉溪香煙一條、戒指一枚。戒指被其銷贓得款950元,贓款均被其揮霍。經物價鑒定:香煙價值190元。
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檢察院指控上述事實所列舉的證據有:1、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與辯解;2、被害人閆某某、趙某某、梁某某、于某某陳述;3、指認筆錄;4、扣押物品清單、人口信息表、收據、刑事判決書等書證;5、物價鑒定意見書。
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史某某一年內多次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系累犯。
被告人史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供認不諱,自愿認罪。
本院經審理查明:
(一)被告人史某某于2013年9月26日8時許,竄至白山市江源區大華村二社翻墻進入村民閆某某家院內,由房門進入室內,盜竊120元現金、一條軟包玉溪香煙、一枚戒指。戒指被其銷贓得款950元,贓款被其揮霍。經物價鑒定:香煙價值190元。戒指價值無法鑒定。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江源價鑒認字(2013)87號鑒定意見書及通知書證實:涉案被盜香煙經白山市江源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價值190元,及送達告知鑒定文書情況。
2、白山市江源區價格認證中心說明證實:白山市江源區公安局于2013年12月12日委托我中心對被盜一枚黃金戒指進行鑒定,該戒指未找回,無購買發票,無法確定其品質、重量,因此未進行價格鑒定。
3、案件來源證實:2013年12月6日上午9時20分,城墻派出所工作人員押解史某某到江源街道大華村指認盜竊現場,確認2013年9月26日9時許,閆某某家被盜情況。
4、盜竊現場指認筆錄及圖片證實:2013年12月6日史某某對江源區江源街道大華村閆某某家盜竊現場指認情況。
5、銷贓現場指認筆錄及圖片證實:2013年12月6日史某某對白山市紅旗貿易城一胡同內的首飾加工店的銷贓現場指認情況。
6、辦案說明證實:白山市紅旗貿易城一胡同內的第一家首飾加工店經史某某指認為黃金戒指銷贓現場。經多次尋找該店主,至今沒能找到,無法核實史某某黃金戒指銷贓情況,無法確定黃金戒指的純度、重量、銷贓價格。閆某某及家屬也無法證實黃金戒指的來源、價格、重量和純度,沒有找到發票,物價部門因無充足的證據不予進行價值鑒定。史某某盜竊黃金戒指是其本人坦白交代的。
7、被害人閆某某陳述證實:我家住在江源街道大華村,2013年9月26日我和岳父岳母去趕集,當時房門的鎖是掛著的,沒有鎖,大門是鎖著的。回來時發現我家屋內床頭柜里的120元現金、一條軟包玉溪香煙價值200元、電視柜抽屜里的一枚6克黃金戒指價值大約2280元被盜。當時沒有報案。
8、被告人史某某供述與辯解證實:在2013年9月末的一天,我來到大華村,往大華村村部后面走,到了最后一趟平房的一家,我伸手推了下白色的鐵皮大門,覺著門是鎖的,我從前院翻墻進入了院內,看見這家屋門沒鎖,只是一把明鎖掛在上面了,我進屋后先是翻了下床頭柜,我在床頭柜里面翻出了100多元人民幣,都是零錢,一條玉溪煙,在電視柜下面抽屜里翻出一枚黃金戒指。然后我就坐車回白山了,盜竊的煙讓我抽了,黃金戒指被我在白山市紅旗貿易城附近一胡同內的第一家金店賣了950元,當時稱量4克多。
(二)被告人史某某于2013年10月14日18時許,竄至江源區城墻街道水悅嘉城小區一號樓六單元樓道內將居民趙某某的紅色電動自行車盜走,并以100元的價格銷贓,贓款被其揮霍。經物價鑒定:電動自行車價值1650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江源價鑒認字(2013)76號價格鑒定意見書及通知書證實:涉案被盜大陽電動自行車經白山市江源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價值1650元,及送達告知鑒定文書情況。
2、案件來源證實:2013年10月15日8時50分許,趙某某報案稱:2013年10月14日16時許,停放在水悅嘉城一號樓六單元樓道內的電動自行車被盜,價值2750元。
3、江源區踏浪電動車專賣店收款收據證實:2012年5月1日趙某某以2750元購買大陽紅色電動車。
4、指認筆錄及照片證實:2013年10月16日史某某對江源區水悅嘉城一號樓六單元盜竊現場進行指認情況。
5、被害人趙某某陳述證實:2013年10月14日下午,我在白山市江源區城墻街道水悅嘉城一號樓六單元給一戶刮大白,把電動自行車停在樓道里沒有上鎖。下午六點多,我干完活準備回家的時候發現電動自行車不見了。該車是我在2012年5月初購買的,價值2750元,該車特征是紅色兩輪的,后座有一個紅色的小后備箱,前頭大燈的玻璃罩裂縫了。
6、被告人史某某供述與辯解證實:2013年10月14日,我從白山市來到江源區準備盜竊,在晚上6點多鐘,我在江源區廣電局附近的一號樓六單元樓道里盜竊了一輛紅色電動自行車,該車后面有個小后備箱。在路邊以100元的價格將車賣給了兩個我不認識的搞裝修的男子,我吃飯花了30多元,剩余的被我上網花了。2013年10月15日夜里11點多,我在城墻街道育林街的一家飯店盜竊了一個儲錢罐,里面有硬幣52元。我準備繼續盜竊,從江源街道往城墻街道方向走,在大道的左側發現一家旅店,我從旅店后面的窗戶進屋后準備偷錢,被一女子發現了,隨后被警察抓住了。之前盜竊的52元硬幣被警察扣押了。
(三)被告人史某某于2013年10月15日23時許,竄至江源區城墻街道大鵬抻面館,從面館后窗進入,將面館吧臺上的一個儲錢罐盜走,內有現金(硬幣)52元。后又竄至面館附近的屹興賓館,從后窗進入,實施盜竊時被賓館老板于某某發現并報警,公安機關接警后趕到賓館,在賓館103房間的衛生間內將被告人史某某抓獲。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案件來源及抓捕經過證實:2013年10月16日凌晨江源區公安局城墻派出所接到屹興賓館老板于某某報案后,工作人員出警將史某某在屹興賓館抓獲。經史某某供述:其于2013年10月15日23時許來到育林街大鵬抻面館,從后窗進入后將抻面館吧臺的儲錢罐偷走,儲錢罐內有現金(硬幣)共52元。
2、扣押返還物品清單證實:抓獲史某某后在其上衣內側兜里搜出硬幣共計52元,并將硬幣返還給失主趙某某情況。
3、指認筆錄及照片證實:2013年10月16日,史某某對其盜竊大鵬抻面館進行現場指認情況。
4、被害人梁某某陳述證實:我在城墻街道育林街經營了一家飯店,名字叫大鵬抻面館,我和家人晚上都在飯店里睡覺。2013年10月15日晚,飯店沒有上鎖,2013年10月16日早上5點多我起床發現飯店的后窗是開著的,當時我意識到肯定是進來小偷了,經查看發現吧臺的酒柜上面一個黃色的小豬儲錢罐被偷了。
5、被害人于某某陳述證實:2013年10月16日零點40分左右,我在屹興賓館101室看電視,聽見走廊有動靜并看見一名男子進屋了,這個人是從賓館的后窗進來的,該男子看見我后被嚇得往走廊里跑,我讓服務員打電話報警,過了一會警察來了,把該男子抓住了,我賓館什么都沒被盜。
6、被告人史某某供述與辯解證實:2013年10月15日晚上11點多,我來到城墻街道育林街路邊的一家飯店,我發現這家飯店的后窗沒有鎖,于是我就拉開窗戶進去了,進去之后看到窗戶的位置是廚房,后來我從廚房來到了二樓,在二樓我看到有人在屋里睡覺,于是我就下樓了,在一樓吧臺后側的酒柜上面我看到有一個小豬樣式的儲錢罐,于是我拿走儲錢罐從后窗跳出去了,出去之后我來到一個樓道里把儲錢罐砸碎了,里面都是硬幣,共52元。
綜合證據:
1、原白山市八道江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證實:史某某因2008年7月25日放火,于2009年4月7日被原白山市八道江區人民法院以放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
2、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證實:史某某因2007年10月30日、2007年10月31日、2007年11月1日盜竊,于2008年3月20日被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500元。
3、常住人口信息表及身份證復印件證實:史某某于1991年5月16日出生,犯罪時已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及被害人趙某某、梁某某、閆某某自然情況。
上述證據系合法有效證據,均能相互印證,并形成較為完整的證據鏈條,據以證實審理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并作為定案依據。
本院經審查后認為:1、被告人盜竊的一枚戒指,因客觀原因無法作價,被告人自稱銷贓950元,將此銷贓錢數認定涉案數額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2、被告人史某某2009年因放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其犯罪時未滿18周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關于累犯的規定,被告人史某某不構成累犯。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予以糾正。
本院認為,被告人史某某多次盜竊,其中兩次入戶盜竊,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準確,對其指控累犯情節予以糾正。鑒于被告人史某某對犯罪事實既有坦白又有如實供述情節,對其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罰金在判決生效后三日內一次性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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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判 長 李德海
人民陪審員 唐中華
人民陪審員 王 宇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岳紅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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