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刑初字第10號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法院(2014-3-27)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江刑初字第10號
公訴機關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萬某某,男,漢族,1966年10月29日出生于遼寧省東港市,高中文化,無職業。戶籍所在地:遼寧省東港市。居住地:遼寧省東港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白山市江源區看守所。
辯護人程建紅,白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檢察院以白山江檢刑訴(2014)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宋某某、付某甲、王某甲、付某、付某乙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組織調解,雙方當事人已自愿達成賠償協議。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2月26日、2014年3月17日兩次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劉玉杰、李欣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萬某某及其辯護人程建紅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萬某某于2013年11月1日20時20分許,駕駛遼F68550號重型倉柵式貨車沿鶴大線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鶴大線986KM+500M(協力村)處時,車輛駛入道路左側與相對方向駛來的由付某丙(未帶安全頭盔、醉酒)駕駛的吉FB2626號普通三輪摩托車發生正面相撞,造成付某丙當場死亡,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萬某某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經法醫鑒定:付某丙鈍性外力致左側顱骨粉碎性骨折,顱底骨骨折、腦組織嚴重挫裂傷死亡。被告人系自首。
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檢察院指控上述事實所列舉的證據有:被告人萬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人王某乙證言,鑒定意見,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書及通知書,理化檢驗鑒定書及回執,道路交通事故車輛痕跡物證勘驗筆錄、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及回執,現場勘查記錄、現場圖及照片,人口信息、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單、交警大隊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交通事故死亡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尸體處理通知書、案件來源及到案經過等。
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萬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致一人死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萬某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
被告人萬某某的辯護人程建紅的辯護意見是:本案系過失犯罪,被告人主觀上不存在犯罪故意;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害人醉酒駕駛、未帶安全頭盔存有過錯;事故發生后,被告人立即打電話報警,并在現場等待交警前來處理,系自首;被告人對被害人家屬積極賠償,并得到被害人家屬的諒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綜合以上幾點,建議法院對被告人萬某某從輕處罰,判處緩刑。
本院經審理查明:被告人萬某某于2013年11月1日20時20分許,駕駛遼F68550號重型倉柵式貨車沿鶴大線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鶴大線986KM+500M(協力村)處時,車輛駛入道路左側與相對方向駛來的由付某丙(未戴安全頭盔、醉酒)駕駛的吉FB2626號普通正三輪摩托車發生正面相撞,致使三輪車駕駛人付某丙當場死亡,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萬某某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經法醫鑒定:付某丙鈍性外力致左側顱骨粉碎性骨折,顱底骨骨折、腦組織嚴重挫裂傷死亡。事故發生后,被告人萬某某主動打電話報警,并在現場等候處理,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
經本院調解,被告人萬某某與被害人家屬宋某某、付某甲、王某甲、付某、付某乙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丹東市振興支公司就民事賠償自愿達成協議,由被告人萬某某及其家屬一次性賠償被害人家屬各項損失10萬元、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丹東市振興支公司賠償被害人家屬各項損失25萬元。被害人家屬自愿放棄其他一切訴訟請求,不再追究被告人萬某某的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并出具書面諒解書,建議法院量刑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判處緩刑。
上述事實,有經法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書及通知書證實:被害人付某丙鈍性外力致左側顱骨粉碎性骨折,顱底骨骨折、腦組織嚴重挫裂傷死亡。
2、理化檢驗鑒定書及回執證實:送檢的萬某某血液中未檢出乙醇成分;付某丙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260.61mg/100ml。
3、道路交通事故車輛痕跡物證勘驗筆錄、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及照片證實:吉FB2626號正三輪摩托車前輪、方向把、前減震器脫落,油箱嚴重變形損壞。遼F68550號重型倉柵式貨車前保險杠右側及大燈損壞。分析意見:吉FB2626號正三輪摩托車前輪、方向把、前減震器脫落,郵箱嚴重變形損壞是與遼F68550號重型倉柵式貨車前保險杠右側及大燈接觸所形成。吉FB2626號正三輪摩托車嚴重損壞無法檢驗。遼F68550號重型倉柵式貨車轉向系、制動系合格。
4、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及回執證實:被告人萬某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條“機動車、非機動車實行右側通行”之規定,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害人付某丙負事故的次要責任。
5、現場勘查記錄、現場圖及照片證實:案發現場位于鶴大線986km+500m處及現場具體情況。
6、人口信息兩份證實:被告人萬某某的自然情況,犯罪時已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及被害人付某丙的自然情況。
7、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兩份證實:肇事車輛遼F68550號貨車所有人為丹東松霖食品有限公司;吉FB2626號紅色三輪摩托車所有人為付某丙。
8、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兩份證實:被告人萬某某、被害人付某丙均為有證駕駛。
9、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單證實:遼F68550號肇事車輛已投保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
10、交警大隊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證實:遼F68550號肇事車輛已經被江源區公安局交警大隊扣押。
11、交通事故死亡證明書證實:被害人付某丙于2013年11月1日在鶴大線980KM+500M處因交通事故死亡。
12、道路交通事故尸體處理通知書證實:已告知被害人付某丙家屬于2013年11月12日前辦理尸體喪葬事宜,逾期不辦理的,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13、案件來源及到案經過,證實2013年11月20時22分江源區公安局交警大隊接到110指揮中心指令有交通事故發生,并趕赴現場勘查,確定是由萬某某駕駛車輛與付某丙駕駛的三輪車發生相撞,造成付某丙當場死亡、二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發后被告人萬某某打110報警,并在現場等候處理,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14、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協議書、諒解書各一份證實:被告人萬某某與被害人家屬宋某某、付某甲、王某甲、付某、付某乙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丹東市振興支公司就民事賠償自愿達成協議,由被告人萬某某及其家屬一次性賠償被害人家屬各項損失10萬元、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丹東市振興支公司賠償被害人家屬各項損失25萬元。被害人家屬自愿放棄其他一切訴訟請求,不再追究被告人萬某某的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并出具書面諒解書,建議法院量刑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判處緩刑。
15、證人王某乙證言證實:我與萬某某是夫妻關系。萬某某駕駛遼F68550號貨車由延吉市向遼寧東港市行駛,事故發生時,我在車上睡著了,沒有看見事故發生的經過。事故發生后,萬某某叫我,我才知道出事了。萬某某當日沒有喝酒,車輛是老板江某的。
16、被告人萬某某供的述及辯解證實:2013年11月1日20時20分左右,我駕駛遼F68550號貨車由延吉往丹東方向行駛,在江源區看守所東側路段,在我行駛方向的道路左側,因避讓不及與一輛三輪摩托車正面相撞。我下車查看時發現駕駛三輪摩托車的人已經死亡,我便打電話報警并在現場等候處理。當天我沒有飲酒,有證駕駛。我駕駛的車輛是丹東市松霖食品有限公司的,該車有保險,車輛未超載。當時我妻子在車上。
針對控辯雙方就本案事實和證據提出異議的問題,本院經審查后綜合評判如下:
關于被告人萬某某的辯護人對被告人系過失犯罪、被害人對事故的發生有過錯、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被告人及其家屬對被害人家屬積極賠償得到被害人家屬的諒解,應當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判處緩刑的辯護意見。經查:現場勘查筆錄、事故認定書等證據可以證實,被告人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中關于機動車、非機動車實行右側通行的相關規定,致一人死亡,承擔該起事故的主要責任,雖然被害人醉酒、未帶安全頭盔駕駛車輛,不影響對被告人構成交通肇事罪的認定,但是在量刑時可酌情考慮。事故發生后,被告人主動報案,在現場等候處理,并向偵查機關如實供述案件事實,其自首成立。被告人已經對被害人家屬進行積極賠償,并得到被害人家屬的諒解,根據法律規定,應當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綜上,被告人萬某某的辯護人的上述辯護意見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萬某某違反交通安全法規,致一人死亡,承擔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準確,事實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自首到案,對被害人家屬積極賠償經濟損失,得到被害人的諒解,根據法律規定應當減輕處罰。經遼寧省丹東市大孤山鎮經濟區社會事業局調查,被告人萬某某符合社區矯正條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此頁無正文)
審 判 長 呂云鳳
人民陪審員 孫桂蘭
人民陪審員 王 宇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岳紅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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