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232號
——河北省平山縣人民法院(2014-12-23)
(2014)平刑初字第232號
公訴機關河北省平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4年10月13日生,漢族,初中文化,籍貫河北省石家莊平山縣。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平山縣公安局取保候審,現住原籍。
平山縣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2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6時30分,被告人范某某無證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沿平山縣506鄉道由南向北行駛至某某村道口南側時,與前方左轉彎行駛的米某某所騎自行車相撞,同時與道路西側行駛的劉某某所騎自行車相撞,造成米某某、劉某某受傷,三車損壞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范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米某某的傷情經司法鑒定為重傷。
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范某某與被害人米某某達成和解協議,一次性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103000元,二次手術費用超出30000元,雙方共同承擔,被害人米某某對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不再追究任何責任,請求對被告人減輕處罰或不予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范某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米某某的陳述,證人趙某某、劉某某的證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事故現場圖,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平山司法鑒定中心司法局鑒定意見書,和解協議書,諒解書,到案說明,被告人戶籍證明、現實表現等證據所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范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無證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上路行駛,與被害人所騎自行車相撞,造成被害人重傷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范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人范某某的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自愿認罪,態度較好,綜合全案,對被告人范某某可酌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為打擊犯罪,維護公共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趙樹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董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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