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243號
——河北省平山縣人民法院(2015-1-14)
(2014)平刑初字第243號
公訴機關河北省平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1年5月3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平山縣人。2014年7月8日因涉嫌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平山縣公安局取保候審,現住原籍。
被告人檀某,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平山縣人。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平山縣公安局取保候審,現住原籍。
河北省平山縣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2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檀某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建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某、檀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12月份以來,被告人朱某某、檀某以盈利為目的,在平山縣城外環路某某村口其經營的某某燉骨館內非法使用食品添加劑“亞硝酸鈉”加工燉大骨約900公斤進行銷售。經河北省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檢驗檢疫技術中心檢測,被告人朱某某、檀某生產的燉大骨中亞硝酸鈉的含量為1.2X100mg/kg,煮肉湯內亞硝酸鈉的含量為99mg/kg。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某、檀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郝某某的證言,平山縣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河北省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檢驗檢疫技術中心檢測報告,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2012年第10號公告,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餐飲服務許可證及二被告人的戶籍證明信等證據所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某、檀某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為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應予懲處。二被告人自愿認罪,有悔罪表現,可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一百四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6000元。
二、被告人檀某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6000元。
(二被告人的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高素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員 董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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