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迎刑初字第863號
——山西省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法院(2014-11-24)
(2014)迎刑初字第863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于黑龍江省牡丹江市陽明區,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山西省陽泉市城區。因吸毒于2014年6月11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澤分局強制隔離戒毒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檢察院以并迎檢刑訴字(2014)第7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麗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6月10日21時許,被告人趙某在本市迎澤區柳巷南校尉營路口被民警查獲,并當場從其背包內查扣疑似冰毒14.69克,疑似麻古0.42克。經鑒定,疑似冰毒內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麻古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訊問筆錄、鑒定文書及鑒定意見通知書、抓獲經過、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單、贓物照片、沒收毒品憑證、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證據證實,證據間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明知是毒品的情況下,而非法持有,其行為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趙某自愿認罪,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趙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逾期不繳納,強制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由原偵查機關依法予以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芮斌偉
人民陪審員 劉建珍
人民陪審員 冀鎖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劉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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