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迎刑初字第666號
——山西省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法院(2014-9-17)
(2014)迎刑初字第666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閻某,男,曾用名“閆云”,1968年2月23日出生于太原市,漢族,大專文化,系太原市體育場紅棉溜冰場員工,住太原市迎澤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審。
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檢察院以并迎檢刑訴字(2014)第5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閻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郭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閻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5月30日2時45分許,被告人閻某酒后駕駛晉AES278號銀灰色雪佛蘭牌小型轎車在本市迎澤區解放南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少年宮門口時被民警當場查獲。經鑒定,被告人閻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41.84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閻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機動車駕駛人酒精呼吸測試結果、酒精測試儀檢定證書、涉嫌酒后駕車駕駛人血樣提取登記表、酒精含量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鑒定意見通知書、被告人閻某的供述及交待材料、出警情況、視聽資料、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證據證實,證據間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閻某違反國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規,醉酒后在城區車輛行人較多的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閻某酒精含量較高,應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閻某自愿認罪,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閻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四千元。
(刑期從收押之日起計算,先行羈押的四日應折抵核減。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逾期不繳納,強制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芮斌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員 劉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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