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迎刑初字第695號
——山西省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法院(2014-9-24)
(2014)迎刑初字第695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于山西省陽泉市,漢族,文盲,無業,戶籍所在地山西省陽泉市,暫住太原市小店區。因揚言實施爆炸擾亂公共秩序于2010年9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揚言實施爆炸擾亂公共秩序于2014年2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檢察院以并迎檢刑訴字(2014)第5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妨害公務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宮曉旭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5月20日16時許,在本市迎澤區并州東街鐵一巷,被告人張某駕駛三輪車與一名女子發生擦碰,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隊迎澤一大隊交警李江、楊澤宇到達現場進行檢查,在勸阻過程中,被告人張某取出隨身攜帶的水果刀,并用打火機佯裝點燃裝有疑似汽油的液體的飲料瓶對交警進行威脅,妨害交警依法執行公務。經鑒定,該液體中含有汽油成分。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鑒定意見通知書、被告人張某的供述及交待材料、被害人的報案材料及詢問筆錄、證人證言、檢查筆錄、錄音錄像審核登記表、作案工具照片、戶籍證明及前科調查、違法犯罪材料、基本情況調查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單、太原市公安局迎澤分局出具的情況說明、工作證明、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證據間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用隨身攜帶的水果刀、打火機及汽油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張某自愿認罪,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芮斌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劉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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