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迎刑初字第709號
——山西省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法院(2014-9-22)
(2014)迎刑初字第709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武某,男,1983年12月9日出生于山西省霍州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山西省霍州市。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8月28日被霍州市公安局抓獲,9月1日被刑事拘留,9月4日被釋放,9月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太原市第二看所。
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檢察院以并迎檢刑訴字(2014)第5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武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任欣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武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3月10日22時17分許,被告人武某酒后駕駛晉LYH216號黑色桑塔納小型轎車在本市迎澤區并州北路由北向南行駛至供電局門口時被民警當場查獲。經鑒定,被告人武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03.35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武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機動車駕駛人酒精呼吸測試結果、酒精測試儀檢定證書、涉嫌酒后駕車駕駛人血樣提取登記表、酒精含量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鑒定意見通知書、被告人武某的供述及交待材料、查獲經過、視聽資料、常住人口信息表、證人證言等證據證實,證據間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武某違反國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規,醉酒后在城區車輛行人較多的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武某自愿認罪,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武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天,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逾期不繳納,強制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芮 斌 偉
人民陪審員 劉 建 珍
人民陪審員 冀鎖琴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劉 艷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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