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杏民初字第1506號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法院(2014-12-10)
(2014)杏民初字第1506號
原告李某甲,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漢族,住太原市杏花嶺區。
被告李某乙,女,1976年2月24日出生,漢族,住太原市萬柏林區。
委托代理人白永清,山西國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甲與被告李某乙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永清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甲訴稱,1995年9月自由戀愛,1999年11月2日登記結婚,婚前感情很好,婚后因家庭瑣事經常吵架,因被告出軌,離家出走,自2010年2月19日也就是大年初六被告離家出走至今,2013年7月左右起訴過原告,后因無法聯系到原告撤訴。現再次提起訴訟,訴請1、判令原、被告離婚;2、判令婚生子李某丙隨被告一起生活;3、婚后共同財產依法分割;4、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李某乙辯稱,相識時間屬實,結婚登記申請表屬實。我們是自由戀愛,婚前原告給了我許多美好的承諾,婚后原告多次出軌,被我捉奸在屋,并且毆打了我,對我與孩子不管不顧,我多次目擊原告出軌,后我得乳腺癌原告對我不管不顧,甚至連一聲問候也沒有,2010年春節期間因辱罵我與我妹妹并且毆打,把我與我妹妹還有孩子趕出了家門,因長期情緒低落導致我患上了乳腺癌。被告沒有家庭責任感。
經審理查明,原告李某甲與被告李某乙于1995年9月自由戀愛,1999年11月2日登記結婚。2001年7月29日共同生育一子李某丙,現年13歲,就讀于太原市X學校,現隨原告生活。雙方共同生活中因互不信任產生矛盾,導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李某甲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
雙方爭議的焦點是夫妻共同財產、共同債務的認定與分割。
圍繞爭議的焦點,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一、機動車行駛證,證明晉A×××××雪佛蘭小轎車一輛,登記在被告名下,原、被告均認可車輛現值3萬元該車歸被告,被告支付原告1.5萬元。
二、證人吳某的當庭證人證言及借條,證明原告向吳某借款8萬元,用于為孩子上初中,對此被告不予認可。
圍繞爭議的焦點,被告李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一、中共山西省委機關幼兒園工資證明一份,證明被告因大病休假在家,每月工資2401元,對此原告不予認可,無反駁證據。
二、北京腫瘤醫院住院、門診病歷、住院醫藥費收據、在京治療期間租房合同等,證明被告患有左乳癌,花費巨大,對此,原告認可醫藥費部分,不認可租房費、生活費等。
三、證人李某丁的當庭證人證言及借條,證明被告向李某丁借款兩次,5萬元和4萬元,對此被告認為李某丁系被告妹妹,不予認可。
四、證人丁某某的當庭證人證言及借條,證明被告向丁某某借款兩次,10萬元和11萬元,對此被告表示不知情。
五、中共山西省委機關幼兒園特困職工證明,證明被告系特困職工,中共山西省委機關幼兒園借款證明,證明被告因患乳腺癌,從單位借款2萬元,對此被告不予認可。
本院認為,原告李某甲與被告李某乙因感情不和已分居滿4年,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準予離婚。經征求孩子意見,愿隨被告共同生活,但孩子長期隨原告共同生活,改變孩子生活環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長,原告有自己的固定住所,被告身患癌癥,在治療期間,尚不能正常工作、生活,孩子隨被告共同生活,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長,孩子以隨原告共同生活為宜。原告所述8萬元債務,用于孩子小升初疏通關系,用途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述借李某丁4萬元、5萬元債務,因李某丁與被告李某乙系親姐妹,有利害關系,本院不予認可,被告所述借丁某某10萬元、11萬元,有證人丁某某出庭作證,且被告身患癌癥,在北京住院治療、在醫院附近租房便于就診,確有必要,花費不菲,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其單位的2萬元用于治病,本院予以支持。小轎車一輛,依雙方合意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三條、第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李某甲與被告李某乙離婚。
二、李某丙自原、被告離婚后隨原告李某甲共同生活,被告李某乙自本判決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被告孩子撫養費700元至孩子獨立生活時止。
三、晉A×××××雪佛蘭小轎車一輛歸被告李某乙所有,被告李某乙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李某甲1.5萬元。
四、夫妻共同債務分割:欠丁某某的21萬元,原告李某甲負擔10萬元,被告李某乙負擔11萬元。欠中共山西省委機關幼兒園的2萬元由其職工被告李某乙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侯晉順
人民陪審員 杜建榮
人民陪審員 徐向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代書 記員 陳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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