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杏民初字第1577號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法院(2014-12-3)
(2014)杏民初字第1577號
原告王某,女,1973年1月3日出生,漢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吳美蘭,山西元升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雁群,山西元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鄧某,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漢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澤區。
原告王某與被告鄧某離婚后財產分割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吳美蘭、劉雁群、被告鄧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訴稱,原、被告原系夫妻關系,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6月28日協議離婚,離婚時雙方簽訂《財產處分協議》中約定,原、被告自愿協議離婚,雙方共同出資購買的位于解放路X巷X號X號樓X室房屋歸原告王某所有,從離婚之日起,該房的按揭貸款及其他相關費用由原告王某承擔,被告協助原告辦理房屋的過戶手續,原告另支付被告車位費10萬元。但到起訴前被告仍然不履行協議中約定的關于位于解放路X巷X號X號樓X室的過戶義務。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確認原、被告簽訂的《財產處分協議》有效;2、判令訴爭的房屋歸原告王某所有,并要求被告協助辦理房屋所有權證,將訴爭房屋落至原告名下;3、判令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鄧某辯稱,我承認協議內容的真實性。但我告訴原告只能原告一個人住,我現在想給原告六十萬,原告把房子給我。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28日登記結婚。2004年4月28日以鄧某名義購買山西省太原市解放路X號X號樓X住房一套。2007年6月28日原、被告協議離婚,達成《離婚財產處分協議》:太原市解放路X號X號樓X住房歸原告王某所有,并加蓋民政局章。
另查明,上述房屋總價457456元,被告鄧某以房產證做抵押,向中國建設銀行按揭貸款350000元,從2004年6月9日到2014年6月8日。該筆借款在原、被告離婚前由原、被告共同償還,離婚后由原告王某償還,現在銀行貸款已經全部還清。2011年7月8日,原告王某出資100000元購買被告鄧某銀河苑地下車庫21號車位。后原告王某多次與被告鄧某協商將上述訴爭的房屋過戶至原告王某,無果,故原告于2014年8月4日訴至本院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確認原、被告簽訂的《財產處分協議》有效;2、判令訴爭的房屋歸原告王某所有,并要求被告協助辦理房屋所有權證,將訴爭房屋落至原告名下;3、判令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針對上述事實,原告向法庭陳述并提交以下相關證據:
證據一、原告身份證復印件、結婚時賬單、結婚證復印件,證明原告主體資格適格。
證據二、離婚協議書、離婚財產處分協議,證明原、被告自愿協議將解放北路X號X號樓X室住房歸原告王某
證據三、解放路X號X號樓X室房屋購房合同,證明被告于2004年以按揭方式取得。
證據四、中國建設銀行2004001號扣款協議、還款通知書,證明訴爭房屋還款從雙方離婚后從王某賬戶上扣款。
證據五、購買協議、被告出具的收條,證明2011年7月8號被告把銀河苑地下車庫21號車位賣給原告王某。
證據六、房權證并字第XX6200號房產證,證明所訴爭的房屋在鄧某的名下,現抵押在借款的銀行,貸款已經還清,可以去貸款銀行領取。訴爭的房屋系系被告鄧某完全所有的個人產權。
被告鄧某無證據向法庭提交。
本院認為,原、被告協議離婚,本案所涉的位于解放路X號X號樓X室的房屋系被告鄧某婚前按揭貸款購買,婚姻存續期間雙方共同償還貸款,離婚后原告王某獨自償還貸款。原、被告協議離婚時協議此房屋歸原告王某所有,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故原告訴請雙方離婚時的《離婚財產處分協議》有效,本院予以支持。離婚后,原、被告對上述房屋的分割沒有異議,此房屋現銀行貸款已還清,房屋產權明晰,故原告訴請房屋歸原告王某所有,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被告簽訂的《離婚財產處分協議》有效。
二、位于太原市解放路X號X苑X號樓X室房屋(房產證號:房權證并字第XX6200號)歸原告王某所有。
案件受理費8163.34元、財產保全費3520元,由被告鄧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薛霞麗
人民陪審員 杜建榮
人民陪審員 徐向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書 記 員 張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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