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杏民初字第1074號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法院(2014-12-10)
(2014)杏民初字第1074號
原告雷某甲,女,1954年11月13日生,漢族,住太原市尖草坪區。
委托代理人馬珽,山西杏梅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海,山西杏梅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趙某甲,女,1955年11月19日出生,漢族,住山西省文水縣。
原告趙某乙,男,1956年11月23日出生,漢族,住山西省方山縣。
原告趙某丙,女,1969年7月25日出生,漢族,住山西省文水縣。
原告趙某丁,女,1970年7月1日出生,漢族,住山西省文水縣。
委托代理人姜武,山西奧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崔月仙,山西奧東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雷某乙,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漢族,住太原市杏花嶺區。
委托代理人丁曉華,山西旋宇晨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雷某甲、趙某甲、趙某乙、趙某丙、趙某丁與被告雷某乙繼承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審理中追加原告趙某甲、趙某乙、趙某丙、趙某丁。原告雷某甲、趙某甲、趙某乙、趙某丙、趙某丁及委托代理人馬珽、李海、姜武、崔月仙、被告雷某乙及委托代理人丁曉華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雷某甲、趙某甲、趙某乙、趙某丙、趙某丁訴稱,雷某丙與辛某某生育雷某甲、雷某乙兩兒女,1985年12月辛某某去世,2012年9月12日雷某丙因病去世,留有位于柏楊樹街X號的一個院子,現由雷某乙夫妻居住。原告與被告協商處理雷某丙留下的院子,被告總是找各種理由應付,拖著不辦。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一、對雷某丙、辛某某位于柏楊樹街X號進行遺產分割;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雷某乙辯稱,柏楊樹城建X號不全部是遺產,其中46.27平方米是被告雷某乙的個人財產。本案的遺產是牛某某的夫妻共同財產原告負有舉證責任,牛某某的轉繼承人有幾個,也需要法庭核實。牛某某在雷某丙去世前就被其子女接走了。
本案爭議的焦點為:一、遺產的范圍;二、繼承人的范圍;三、遺產應當如何分割。
圍繞爭議的焦點,原告雷某甲提交的證據有:
證據一、雷某甲的戶籍證明,證明雷某甲與雷某丙的父女關系以及柏楊樹街X號是雷某丙與辛某某的共同財產。
證據二、雷某丙的房產證,證明繼承的范圍。
原告趙某甲、趙某乙、趙某丙、趙某丁提交的證據有:
證據一、牛某某與雷某丙的結婚證,證明牛某某與雷某丙是合法夫妻關系及牛某某是雷某丙的合法繼承人。
證據二、方山縣峪口鎮張家峪村的證明,證明牛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去世。
證據三、方山縣峪口鎮張家峪村的證明,證明四原告與牛某某是母子、母女關系。
被告雷某乙質證后認為,對原告提交的結婚證、戶籍證明沒有異議,方山縣峪口鎮張家峪村出具的證明請法庭核實。遺產范圍不是X號院的全部。
被告雷某乙提交的證據有:
證據一、雷某丙的房產證,證明X號院并不全是雷某丙的遺產。
證據二、太原市房產證復印件,證明現在的新房產證是以前舊房產證換來的,以前的登記日期是1991年7月30日,發證日期是1992年4月23日。證明這個房產不是牛某某與雷某丙的夫妻共同存款。
證據三、證人岳某某、趙某戊、牛某甲證言,證明雷某丙生前與去世后一直由被告雷某乙夫婦進行照顧。
原告雷某甲質證后認為,前兩份證據認可。但不認可雷某丙生前雷某乙盡主要贍養義務,雷某甲女兒經常給雷某丙送飯,認為雷某甲也盡了主要贍養義務。
原告趙某甲、趙某乙、趙某丙、趙某丁,希望法庭核實被告提交的舊房產證的真實性,對其他證據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雷某丙與辛某某生育雷某甲、雷某乙兩兒女,1985年12月辛某某去世。1993年10月23日雷某丙與牛某某結婚,2012年9月12日雷某丙因病去世,2013年4月30日牛某某去世。雷某丙去世后留有位于柏楊樹街X號房產證號為房權證并字第XX8379、XX8380號的共計68.23平方米的住房三間,現由雷某乙夫妻居住。上述雷某丙名下的房產于1991年7月30日登記,1992年4月23日發證的并房權字第XX6364號產權證換發。牛某某與雷某丙結婚前共有四個子女,分別是趙某甲、趙某乙、趙某丙、趙某丁。
另查明,雷某丙生前重病期間,因牛某某病重生活無法自理,由牛某某子女將其接回照顧。被告雷某乙及妻子與雷某丙共同居住,盡了主要的贍養義務。原告雷某甲因殘疾,讓其女兒給雷某丙送飯,也盡了贍養義務。雷某丙去世后,喪葬事宜由被告雷某乙與其妻子辦理。
本院認為,位于柏楊樹街X號房產證號為房權證并字第XX8379、XX8380的共計68.23平方米的住房系雷某丙的合法財產,雷某丙于2012年9月12日去世,故此房屋為遺產。原告雷某甲、被告雷某乙、牛某某系雷某丙的法定繼承人,在遺產分割前,牛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去世,故牛某某應繼承的份額由原告趙某甲、趙某乙、趙某丙、趙某丁轉繼承。原告雷某甲、被告雷某乙在庭審中主張,此遺產系雷某丙與辛某某的夫妻共同財產,其有權繼承屬于辛某某夫妻財產的共有部分,因1991年7月30日登記,1992年4月23日發證的并房權字第XX6364號舊產權證登記時辛某某已死亡,無證據佐證此遺產是雷某丙與辛某某的夫妻共同財產,故本院不予認可。因原、被告均不申請對遺產進行評估,遺產又無法平均分配,故本院按份額進行分配。被告雷某乙生前對雷某丙照顧較多,去世后辦理了雷某丙的喪葬事宜,應視為盡到主要的贍養義務,本院依法適當多分得遺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第十條、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雷某丙名下位于柏楊樹街X號房產證號為房權證并字第XX8379、XX8380號的房屋,原告雷某甲分得30%、被告雷某乙分得40%、原告趙某甲、趙某乙、趙某丙、趙某丁各分得7.5%。
二、駁回原告雷某甲、趙某甲、趙某乙、趙某丙、趙某丁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原告雷某甲負擔315元、原告趙某甲、趙某乙、趙某丙、趙某丁各負擔78.75元、被告雷某乙負擔42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薛霞麗
人民陪審員 陳 靜
人民陪審員 李建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田 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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