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杏民初字第02151號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法院(2014-11-28)
(2014)杏民初字第02151號
原告李某某,女,1983年3月5日出生,漢族,住山西省五臺縣。
被告張某甲,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漢族,住太原市杏花嶺區。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張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王文潔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張某甲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原告與被告于2004年6月經人介紹相識,2005年5月19日登記結婚,2005年12月9日共同生育一子張某乙,現年9歲,就讀于杏花嶺區X小學三年級,現跟隨被告生活。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夠,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尤其是婚后被告一直嫌棄原告,經常無端找茬對原告進行毆打,實施家庭暴力,致原告驚嚇害怕見被告,原告在2010年、2012年兩次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與被告離婚,均被駁回。至今,原被告已分居3年。被告對原告父母的謾罵等不尊不孝的行為也極大傷害了原告,原被告無法共同生活在一起。訴請1、依法判決原、被告離婚;2、共同生育一子張某乙,隨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200元撫養費;3、家庭共有財產全部歸被告所有;4、本案訴訟費由原告承擔。
被告張某甲辯稱,我不同意離婚,我們還是有感情的,我們之間還有一個10歲的兒子,孩子很想念母親。成個家不容易,孩子成長過程中需要父母的關心與愛護。我只是推了原告父親一把,但是沒有打。我意識到我打人這方面確實做的不對,自從帶了孩子以后我才知道,誰帶都不如孩子的親生父母,我也很深刻的知道了自己的錯誤,不會再對原告動手,動手是一件很傷人的行為。
經審理查明,原告與被告于2004年6月經人介紹相識,2005年5月19日登記結婚,2005年12月9日共同生育一子張某乙,現年9歲。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好,婚后感情一般,雙方因瑣事吵鬧產生矛盾,原、被告婚后未能妥善處理家庭矛盾,影響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0年5月份、2012年兩次起訴至本院要求離婚,均被駁回。2014年11月4日原告李某某再次訴至本院請求與被告張某甲離婚。
上述事實有結婚證明、(2010)杏民一初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書、(2012)杏民初字第682號民事判決書、當事人陳述、庭審筆錄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自愿登記結婚,且結婚時間較長,共同生育一子張某乙,有一定夫妻感情。雖因家庭瑣事導致感情不融洽,但夫妻感情并未徹底破裂。被告亦在庭審中認識到自己的錯誤并保證予以改正,原被告還能和好,還能一起生活。草率離婚對雙方工作生活及子女成長均無益處,只要雙方本著互諒互讓、互相關心的原則,加強溝通與理解是可以繼續共同生活的,故對原告的離婚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文潔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周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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