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杏民初字第02283號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法院(2014-12-19)
(2014)杏民初字第02283號
原告康某某,女,1964年11月23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住太原市杏花嶺區,現暫住河南省安陽市內黃縣。
委托代理人白艷芳,山西神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程某甲,男,1959年1月16日出生,漢族,住太原市杏花嶺區。
原告康某某與被告程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馮艾芳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艷芳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程某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康某某訴稱,原、被告1987年經人介紹認識,1987年11月16日辦理結婚登記。1989年1月1日共同生育一女程某乙,但女兒不幸于2013年5月30日意外身亡。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脾氣性格不合,感情基礎不好就草率成婚;婚后,被告對家庭不負責任,經常酗酒后無故對原告實施毆打。2013年5月唯一的女兒不幸去世后,原告悲痛欲絕,被告不但不安慰原告,還因瑣事對原告拖拽,F女兒已離開人世,原告無法再忍氣吞聲,雙方感情已徹底破裂,無和好可能,婚姻已名存實亡。現訴請法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離婚;2、依法分割位于龍城大街X小區X號樓X單元X號房屋;3、依法分割晉A×××××大眾轎車一輛;4、無任何債權、債務;5、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康某某提供了以下證據:證據一、結婚登記申請書復制件一份,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婚姻關系。證據二、(2012)杏民初字第257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一份。
被告程某甲未到庭,未答辯,視為放棄舉證、質證的權利。
經審理查明,原告康某某與被告程某甲于1987年經人介紹認識,1987年11月16日登記結婚。1989年1月1日共同生育一女程某乙,但女兒不幸于2013年5月30日意外身亡;楹箅p方因生活瑣事產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2月13日起訴離婚,本院判決駁回其訴請,F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為由訴至本院,請求判如所請。庭審中被告未到庭,在庭前本院電話傳喚時表示不同意離婚。原告主張存在共同債權以及共同財產,但未能提供證據證明。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證據及庭審筆錄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結婚多年,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日,嵤庐a生分歧和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徹底破裂,F在女兒不幸去世,雙方更應互相扶持、互相安慰,多溝通、多諒解,草率離婚對雙方均無好處。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不影響本院依據查明的事實依法裁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康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康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馮艾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書記員 薛艷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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