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杏民初字第02152號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法院(2014-12-17)
(2014)杏民初字第02152號
原告張某甲,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漢族,現住太原市杏花嶺區。
被告張某乙,男,1957年6月22日出生,漢族,住太原市杏花嶺區。
被告張某丙,女,1959年4月22日出生,漢族,住太原市杏花嶺區。
被告張某丁,女,1962年11月12日出生,漢族,住太原市。
被告范某,男,1988年6月5日出生,漢族,住太原市。
原告張某甲與被告張某乙、張某丙、張某丁、范某繼承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甲、被告張某乙、被告張某丁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某丙、被告范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甲訴稱,被繼承人張某戊、張某己均已去世,四被告均為被繼承人的合法繼承人。二被繼承人生前于2011年3月1日立有遺書一份,將生前購買位于太原市杏花嶺區東后小河X號院X號樓房屋一套贈與原告張某甲。原、被告對該上述房屋繼承發生糾紛,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依法確認張某戊、張某己夫婦于2011年3月1日所立遺囑合法有效,原告擁有該遺囑項下的太原市杏花嶺區東后小河X號院X號樓X單元X號房屋的所有權。
被告張某乙、張某丁辯稱,對原告陳述的事實予以認可,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張某丙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被告范某未到庭參加訴訟,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對原告訴狀中的事實和理由全部認可,同意訴爭房產由原告張某甲繼承。
本案爭議焦點為:1、被繼承人張某戊、張某己于2011年3月1日所立的遺囑是否合法有效;2、本案爭議房屋所有權是否應由原告所有。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提交下列證據:
證據一、戶籍登記,證明二被繼承人與繼承人即被告張某乙、被告張某丙、被告張某丁的身份及關系;
證據二、死亡醫學證明書(復印件),證明被繼承人張某戊、張某己已死亡;
證據三、晉房權證并字第FXX0105號、第FXX0105-2號《房屋所有權證》,證明該訴爭房屋是二被繼承人的合法遺產;
證據四、五,遺囑一份、光盤一份,證明被繼承人立遺囑將該訴爭房屋贈與原告張某甲繼承。
被告張某乙、張某丁對以上證據經質證,均無異議。
被告二、四未到庭,未質證。
被告張某乙、張某丙、張某丁、范某均未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被繼承人張某戊,1930年1月21日出生,2013年11月13日死亡。被繼承人張某己,1933年1月26日出生,2013年12月20日死亡。二被繼承人系原配夫妻,共同生育一子三女,分別為長子張某乙、長女張某丙、次女張某丁、三女張某庚。三女張某庚于1998年5月去世,范某系其獨生子。原告張某甲系長子張某乙之子。
2011年3月1日,被繼承人張某戊、張某己共同立有書面遺囑一份,并附有在簽立遺囑時的影音錄像資料一份,該遺囑中載明將夫妻二人共同購買的位于太原市杏花嶺區東后小河X號院X號樓X單元X號(建筑面積72.18平方米)房屋一套贈與其孫子張某甲。
2011年12月16日,太原市房產管理局頒發晉房權證并字第FXX0105號、第FXX0105-2號《房屋所有權證》兩本,登記房屋座落太原市杏花嶺區東后小河X號X幢X單元X層X號,所有權人分別為張某己、張某戊,共有情況為共同共有,建筑面積72.18平方米,房屋性質為購山西省人民政府機關事務管理局公房、產權比例個人100%。
另查明,原告訴稱的位于太原市杏花嶺區東后小河X號院X號樓X單元X號房屋與房管部門登記的位于太原市杏花嶺區東后小河X號院X幢X單元X層X號系同一套房屋。
二被繼承人死亡后,原、被告對上述房屋的繼承發生糾紛,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上述事實有戶籍登記、死亡醫學證明書、晉房權證并字第FXX0105,FXX0105-2號《房屋所有權證》、2011年3月1日遺囑一份、影音光盤一份、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及庭審筆錄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位于太原市東后小河X號X幢X單元X層X號房屋系二被繼承人的個人合法財產,屬本案遺產繼承的范圍。二被繼承人張某戊、張某己在其生前為避免兒女在其去世后發生繼承糾紛,于2011年3月1日所立遺囑一份,是其真實意思表示,該遺囑中二被繼承人將本案訴爭房屋贈與原告的內容,未違反法律規定,系合法有效。二被繼承人死亡后,繼承開始,其遺產應按照上述遺囑的內容進行繼承分割。該遺囑中指定其遺產即本案訴爭房屋贈與原告,被告張某乙、張某丁、范某均表示無異議。被告張某丙未到庭參加訴訟,且未提交證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視為放棄舉證權利。被告張某丙、范某未到庭參加訴訟,不影響本院依據已查明的事實依法作出裁判。對原告張某甲要求該爭議房屋由其所有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繼承人張某戊、張某己于2011年3月1日所立遺囑中將位于太原市東后小河X號X幢X單元X層X號房屋贈與原告張某甲,合法有效。
二、位于太原市東后小河X號X幢X單元X層X號房屋(晉房權證并字第FXX0105號、第FXX0105-2號)由原告張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費440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張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 芳
人民陪審員 吳錦梅
人民陪審員 張麗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書 記員 段英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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