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杏民初字第1245號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法院(2014-9-28)
(2014)杏民初字第1245號
原告趙某某,女,1981年12月27日出生,漢族,住太原市杏花嶺區。
被告李某某,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漢族,住太原市杏花嶺區。
原告趙某某與被告李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后,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某甲訴稱,我與被告于1999年9月經人介紹相識,2000年4月登記結婚,2004年10月18日,因結婚證毀損補辦結婚證。2001年5月3日婚生一子李趙某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夠,草率結婚,婚后發現被告經常參與賭博,還有家庭暴力,且經常離家出走,最近有一年杳無音信。被告的所作所為,對家庭極不負責,夫妻關系已名存實亡。故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決:1、原告與被告離婚;2、由原告撫養孩子李趙某某,被告每月付撫養300元;3、沒有共同財產;4、案件受理費由原告承擔。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也未進行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告趙某某與被告李某某于1999年9月經人介紹相識,2000年登記結婚,后因結婚證毀損,雙方于2004年10月18日補辦結婚證。婚后雙方于2001年5月3日婚生一子李趙某某,現為太原市X中初一學生。2013年5月,被告離家出走至今未歸。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上述事實有結婚證、太原市杏花嶺區小返村民委員會證明及原告當庭陳述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結婚時間較長,感情基礎牢固,原告起訴離婚主要因被告離家出走,應給被告一次和好的機會。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后,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不影響本院依照查清的事實依法裁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趙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公告費560元,合計86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文娟
審 判 員 陳 娟
人民陪審員 許 道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書 記員 毛 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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