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杏民初字第02085號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法院(2014-12-10)
(2014)杏民初字第02085號
原告許某,女,1990年6月16日出生,漢族,住太原市杏花嶺區。
委托代理人張利,河北精忠致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羅某甲,男,1989年7月24日出生,漢族,住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衛欣,山西邦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許某與被告羅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寧廷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許某及委托代理人張利、被告羅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衛欣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許某訴稱,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經常為瑣事發生爭執,被告曾起訴至法院要求離婚,被法院駁回。后原告又以雙方感情已破裂,向法院起訴離婚,庭審中,被告表示悔改,雙方達成和好協議,被告承諾接原告回家,并給付原告拖欠孩子的撫養費等費用35000元,一年內償還被告父親羅某乙借原告的8萬元等。后被告沒有履行相關承諾,反而惡習不改,對我無故毆打,導致夫妻感情已經破裂,為此再次訴至法院,1、要求與被告離婚;2、婚生子由被告撫養,原告每月支付撫養費200元;3、請求判令被告返還原告個人財產八萬元;4、請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子女撫養費35000元;5、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共同財產分割款100000元。
被告羅某甲辯稱,1、我同意離婚;2、婚生子羅某丙由我撫養,撫養費要求原告每月負擔1000元;3、原告婚后并無個人財產,也沒有存款8萬元錢;4、35000元子女撫養費是原告父母照顧原、被告子女發生的費用,屬于共同債務,主張撫養費應當由原告的父母來主張,請求予以駁回;5、原被告婚后雙方均無正式工作,也沒有穩定的收入,二人婚后并無共同財產10萬元。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經雙方父親介紹相識,于2011年9月確立戀愛關系,2012年3月30日登記結婚,2012年8月23日共同生育一子羅某丙。原、被告由于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經常為瑣事發生爭執,2013年1月雙方因發生矛盾,原告帶孩子回到娘家直至2014年4月,期間被告未曾支付過撫養費。被告曾于2013年6月19日起訴至法院要求離婚,7月2日又申請撤回起訴。2014年3月31日原告以雙方感情破裂為由,起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經庭前調解雙方達成和好協議,但雙方關系并為緩和,為此原告又再次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共同財產有組裝電腦一臺、掛式空調一臺、相機一臺、打印機一臺、冰柜一臺,現在被告處存放。婚后被告的父親向原告借款8萬元。無共同存款和債務。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起訴狀、《結婚證》復印件、民事裁定書以及開庭筆錄等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家庭瑣事發生矛盾,導致夫妻感情確已破裂,雙方均同意離婚,應予準許。關于孩子撫養,雙方均同意由被告撫養,由于雙方均無固定收入,可以比照上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13166元計算,每月1097元,各承擔一半,由原告每月負擔撫養費550元。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在同意庭前調解的情況下達成的和好協議,該協議所涉及的8萬元債權和35000元孩子的撫養費,并非是在開庭查證事實的基礎上達成的,而是被告為了和好,同意接受原告提出的要求而達成的協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七條的規定,該協議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關于債權8萬元雙方均認可是被告父親所借,但款的來源,雙方各執己見,又均未能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各自的主張,因此該款應視為雙方的共同債權。在原告帶孩子回到娘家居住期間,被告沒有履行撫養孩子的義務,應酌情給付10000元。原告提供的其委托代理人與被告父親的通話錄音,證明原、被告投資入股網吧8萬元以及網吧收入,但未能再提供其他相關證據佐證,因此對該通話錄音,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判決原告許某與被告羅某甲離婚。
二、婚生子羅某丙隨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負擔孩子撫養費550元,從判決書生效之次月起執行至孩子獨立生活為止。
三、共同財產:組裝電腦一臺、掛式空調一臺、相機一臺、打印機一臺、冰柜一臺歸被告羅某甲所有;共同債權8萬元,原告許某分得5萬元,被告羅某甲分得3萬元。
四、被告羅某甲支付原告許某孩子撫養費100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負擔7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寧 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代書記員 韓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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