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杏民初字第01719號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法院(2014-11-13)
(2014)杏民初字第01719號
原告喬某某,男,1990年4月12日出生,漢族,住山西省陽曲縣。
委托代理人王百策,山西弘韜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魯飛娜,山西弘韜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張某,女,1990年7月19日出生,漢族,住太原市杏花嶺區。
被告廉某某,女,1967年6月11日出生,漢族,住同上。
原告喬某某與被告張某、廉某某婚約財產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寧廷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百策、魯飛娜、被告張某、廉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喬某某訴稱,2012年5月初原告與被告張某在朋友服裝店認識,相處一個多月后確定戀愛關系,2012年9月托媒人于轉明去被告張某家提親,當時約定彩禮錢88880元,由于當時不想讓家里負擔太重,本人答應承擔20000元,由父母出68880元。被告父母要求在訂婚當日收取彩禮45000元,同年10月1日在電信大酒店訂婚,飯桌上父母讓媒人親自給了張某母親40000元現金,我給被告張某買了3300元的金飾,同時又單獨給了張某母親5000元,并定于2013年10月2日結婚。在結婚前一月,張某家托媒人提出必須給其買一輛車,要不然不結婚,當時家里把錢全張羅了婚事,就讓媒人答應她家在舉行婚禮后用收取的禮金給其買車,她家表示同意。2013年9月28日在白云小區我父母通過媒人將剩余的28880元彩禮交給被告廉某某。10月2日舉行婚禮后當晚我父母把收取的禮金30000元交給被告張某讓其買車。后來購買了一輛長安小轎車,車號為晉A×××××,戶主是我。后因種種瑣事雙方發生爭議,被告張某回到娘家,至今未回,也不去領取結婚證,也不予退還彩禮和汽車,故訴至法院,一、請求判令二被告返還彩禮73880元及價值3300元的金飾,合計77180元整;二、判決二被告返還原告名下價值18000元長安奔奔汽車一輛(晉A×××××)及12000元購車剩余款;總金額107180元。三、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張某辯稱,我與喬某某相識后沒幾天,喬就約我吃飯,并強求我喝下一杯酒,在我昏睡,失去知覺的情況下,將我誘奸。事后,我要報警,被告承諾答應娶我,并給13萬元彩禮、兩套樓房和中華轎車一輛,我父母看他十分誠懇便答應了他的請求。2012年8月我發現懷孕后,原告要求結婚,因他的承諾尚未兌現,我父母不同意。原告父母提出先訂婚,2012年10月1日在電信酒店兩家訂婚,原告的母親將一個紅紙包交給我母親說是訂婚禮金,回家后發現只有1萬元,我父母很生氣,要打電話問原告,我勸父母原告答應給兩套樓房也不容易,就不要再追問了。幾天后原告又給贈與我金戒指一枚和耳釘一對。2013年6月原告從我儲蓄卡私自取走13000元,同年7月12日原告又從我儲蓄卡中私自取走3950元,至今未還。2013年9月原告因欠其單位公款,單位聯系不上他,情急之下我向母親拿了15000元借給原告的母親還了單位。10月2日結婚證未領的情況下舉行了婚禮,原告的父母將收取的禮金30000元,交給我,其中20000元用于購買了車輛,10000元用于原告歸還公司公款。10月底發現原告出軌另有女人,我回到娘家,表示不在與原告來往。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我只同意返還車輛。
被告廉某某辯稱,訂婚前經過商量原告給彩禮88000元,在訂婚時我們要求至少要先給44000元,但我只收到原告給的彩禮10000元。
經審理查明,原告喬某某與被告張某于2012年5月相識后戀愛,同年10月1日訂婚,訂婚時原告父母通過媒人于轉明給付被告廉某某彩禮40000元。原告給付被告張某金戒指一枚、金耳釘一對。2013年9月28日原告通過媒人于轉明又給被告廉某某彩禮28880元。2013年10月2日未登記結婚便舉行婚禮,當日原告父母用收取的禮金給了被告張某30000元,用于購車。雙方用20000元購買了一輛長安小轎車,車牌號為晉A×××××,行車證登記在原告名下,該車現在被告張某處。
2013年6月30日原告喬某某擅自從被告張某銀行卡中取款13000元,同年7月12日原告擅自又從被告張某銀行卡中取款3950元。
原告與被告張某在相處期間,被告張某曾兩次懷孕流產。
以上事實有證人證言、購車發票、行車證、銀行取款明細以及開庭筆錄等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喬某某與被告張某未登記結婚,但為舉行婚禮原告兩次給付被告張某彩禮68880元交給被告廉某某,有證人在場轉交,應予認定。原告稱自己單獨交給被告廉某某彩禮5000元,未提供相關證據,本院不予認定。訂婚時原告給付被告張某金戒指一枚、金耳釘一對,被告張某認可,應視為贈與,但不宜返還。二被告辯稱只收到彩禮10000元以及為原告還公款25000元,未能提供證據佐證,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返還彩禮,應予支持,但不能全部返還,結合本案原告喬某某與被告張某共同生活的事實以及被告張某二次流產的客觀事實,再扣除原告擅自從被告張某銀行卡取款16950元,二被告應酌情返還原告喬某某部分彩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某、廉某某共同返還原告喬某某30000元以及晉A×××××長安小轎車一輛,于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44元減半收取1222元,由原告喬某某負擔611元,被告張某、廉某某負擔611元(此款原告已預交,在執行時一并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寧 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書記員 韓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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