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刑初字第13號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法院(2015-1-8)
(2015)杏刑初字第13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53年7月29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漢族,初中文化,住太原市杏花嶺區。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重婚罪被取保候審。
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以并杏檢公訴刑訴(2014)3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重婚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張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1977年1月26日,被告人張某某與被害人楊某某(女,59歲)在原太原市南城區革命委員會領取結婚證自愿結婚,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撫養一女,婚姻存續至今。2011年冬,被告人張某某與謝某(女,36歲)以夫妻名義開始同居生活,并于2013年11月18日共同生育一對雙胞胎女兒,形成事實重婚。
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人張某某與被害人楊某某達成刑事和解協議,被害人出具諒解書,表示對被告人的重婚行為予以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楊某某的陳述;證人謝某、趙某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結婚證、出生證明;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有配偶而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其行為已構成重婚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并已與被害人達成刑事和解協議,且取得被害人諒解,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張某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及認罪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重婚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季麗清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代書記員 李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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