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刑初字第24號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法院(2015-1-8)
(2015)杏刑初字第24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韓某,男,1984年4月4日出生于山西省沁源縣,漢族,中專文化,戶籍地山西省沁源縣,住本市。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取保候審。
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以并杏檢公訴刑訴(2014)3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崔晉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韓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2時許,被告人韓某酒后駕駛晉A×××××號灰色別克牌小型轎車,在本市杏花嶺區沿鐘樓街由東向西行駛至鐘樓街解放路口時,被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迎澤二大隊民警當場查獲。經檢測: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23.43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上述事實,被告人韓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迎澤二大隊出具的受案登記表、查獲經過;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行駛證;對被告人韓某提取的血樣照片、血液(尿樣)檢驗提取登記表;山西晉安司法鑒定所出具的晉安司鑒所(2014)血檢字第1832號鑒定檢驗報告書及鑒定結論通知書;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迎澤二大隊作出的晉公交決字(2014)第140100-2000027440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被告人韓某身份證明及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偵查機關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當庭自愿認罪,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韓某醉酒駕駛機動車,在交通流量較小的時段,且未造成后果,社會危害性較小,并主動繳納罰金,綜合考慮其犯罪事實、情節、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可對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韓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八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王富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代書記員 李 濤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