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杏刑初字第355號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法院(2014-12-11)
(2014)杏刑初字第355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69年3月1日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漢族,小學文化,住本市杏花嶺區。1990年5月因犯流氓罪被太原市原北城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執行逮捕,4月29日被取保候審。
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以并杏檢公訴刑訴(2014)3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段志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4日16時許,在本市杏花嶺區新開南巷安心小區附近被害人游某某搭建的帳篷內,被告人張某某與被害人游某某發生口角,后被告人張某某用隨身攜帶的一把單刃刀捅了被害人游某某背部一刀。被害人游某某的妻子報警后,民警趕到現場將被告人張某某抓獲。經太原市杏花嶺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被害人游某某因外傷致血胸,胸部開放性損傷,該損傷經鑒定已構成輕傷二級。
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張某某的親屬與被害人游某某達成和解協議,一次性賠償被害人游某某10萬元,并已實際履行;被害人游某某對被告人張某某出具了書面諒解書。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游某某的陳述;證人劉某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嶺分局壩陵橋派出所出具的抓獲經過;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現場照片;扣押清單及查獲的作案工具照片;太原市杏花嶺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杏)公(法)鑒(傷)字(2014)第47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被告人張某某的親屬與被害人游某某達成的調解協議書、諒解書及收款收條,太原市原北城區人民法院(1990)法刑初字第12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被告人張某某的戶籍證明及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持械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且當庭自愿認罪,主動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獲得被害人諒解,酌情從輕處罰。綜合考慮其犯罪事實、情節、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可對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由原偵查機關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王拴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書記員 李春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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