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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杏刑重字第11號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法院(2014-12-17)



    (2014)杏刑重字第11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6年5月13日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漢族,高中文化,無業,戶籍地本市小店區。因涉嫌犯招搖撞騙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4年6月11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某,女,1969年4月17日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地本市杏花嶺區。因涉嫌犯招搖撞騙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4年6月11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以并杏檢公訴刑訴(2014)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田某某犯招搖撞騙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杏刑初字第116號刑事判決書,被告人田某某提出上訴,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并刑終字第345號刑事裁定書,撤銷原判決,發回重審。
    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郭云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田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0年左右,被告人王某甲租賃本市杏花嶺區省政府西側晉府公寓107辦公室,以懸掛“山西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安置辦”牌匾和“山西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贈安置辦”錦旗的方式,與被告人田某某一同分別冒充“山西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安置辦”主任和副主任,以能辦理安排工作事宜,取得了張某甲的信任。被告人王某甲、田某某等人以辦理團省委青創基地和省工商銀行及甲方三方協議的工作為由,通過張某甲收取薄某甲等18名被害人的人民幣108萬元。二被告人截留36萬元后,將余款72萬元交給中間人曹某某作為辦工作的費用,曹某某截留9萬元后,交給沙某某63萬元,沙某某截留27萬元后,又將36萬元交給賈某某。被害人發現被騙后,在張某甲的多次催要下,二被告人將36萬元及曹某某退回的人民幣共計50萬元退還張某甲。案發后,公安機關追回22萬元,已發還。
    2012年4月左右,被告人王某甲以辦理工作為由,冒充省政府“王主任”,騙取被害人胡某某、李某某共計40萬元。案發后,贓款追回已發還被害人。
    針對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當庭提供了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抓獲經過及相關單位證明、書證、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認為被告人王某甲、田某某為謀取非法利益,假冒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進行詐騙,其行為均構成招搖撞騙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對二被告人依法判處。
    被告人王某甲、田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0年初,被告人王某甲租用本市杏花嶺區省政府西側晉府公寓107房間作為“辦公室”,并私自制作貼有“山西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安置辦”字樣的鏡面及“山西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贈送安置辦先進集體”字樣的錦旗懸掛于該房間的墻壁上,同時與被告人田某某分別冒充安置辦的主任和副主任,對外聲稱可以辦理安排工作事宜,以從中謀取非法利益。2011年4月,張某甲通過潘某某在晉府公寓107室結識了被告人王某甲、田某某后,二人以上述所稱獲得張某甲信任。后于2011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田某某以能辦理到工商銀行工作,需要費用為由,通過張某甲收取薄某等18名被害人的現金108.5萬元。二被告人截留36.5萬元后,將余款72萬元交給中間人曹某某,曹某某截留9萬元后,將余款63萬元交給沙某某,沙某某截留27萬元后,將余款36萬元交給賈某某作為所謂辦理工作的費用。后被害人發覺被騙后,在張某甲的催要下,二被告人將截留的36.5萬元及曹某某、沙某某退還的14萬元共計50.5萬元退還張某甲。案發后,沙某某退款20萬元,被告人田某某的親屬退款2萬元,已發還。尚有36萬元未追回。
    2012年4月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冒充山西省政府的“王主任”,聲稱可以為被害人胡某某、李某某辦理到太原市事業單位工作,但需“辦事費用”,以此為由,共收取胡某某、李某某的現金共40萬元。被告人王某甲截留10.5萬元后,將余款29.5萬元交給任某某作為辦理工作的費用。案發后,任某某退款29.5萬元,被告人王某甲退款8.5萬元,被告人田某某的親屬退款2萬元,共計40萬元發還被害人。
    證實上述犯罪事實的證據有:
    ⑴害人陳述。
    ⑴張某乙的陳述節錄,大約是2011年后半年左右,我表妹和表弟媳對我說,她們的孩子都大學畢業了,找不到工作,讓我幫忙問問能否花點錢給兩個孩子找個工作。我就和認識多年的牛某某說了這事。過了一段時間,牛某某說太原有個朋友說工商銀行可能要招人,需要10萬元左右,我就要把錢給牛某某,牛某某說事情還沒有著落,他先給墊上吧,等辦成了再給他。后我表妹和表弟媳一再找我說不給人家錢不放心,她倆就各給了我11萬元,我就把22萬元給了牛某某,并說多出的2萬元是給人家的辛苦費。沒過幾天,牛某某就把錢退給我了,說這事辦不成了,我就把錢退給了我表妹和表弟媳。
    ⑵薄某乙的陳述節錄,2011年7月,牛某某給我打電話問我兒子的工作找到沒有,我說沒有,牛某某說他能找人辦理工商銀行的工作,并承諾和工商銀行簽合同一年后轉正,保證五險一金。我聽后就同意了。牛某某開始說要15萬元的費用,我說10萬元如果能辦就辦,牛某某說可以,我告訴牛某某讓他先辦著,說正式去工商銀行上班的第一天,我把10萬元給他送過去。后來我兒子到太原參加了培訓和實習,后來我兒子告我說簽訂的合同不是正式工作,沒有簽合同。我給牛某某打電話說了這個事情,牛某某說沒辦成就算了。
    ⑶胡某某的陳述節錄(2012年11月2日),我住在朔州市。2012年4月,我聯系大同市勞動服務公司一個姓郭的女的,想讓她幫我介紹工作,她讓我聯系太原一個姓王的,我聯系了姓王的以后,姓王的又給我介紹了太原的一個王主任,并告訴我電話。我聯系王主任后,王主任說給我辦理太原市政府建設中心的事業編制,費用是20萬元。然后我就給王主任匯過去20萬元,這個王主任和我說還能辦理一個事業編制的工作,我就把這個事情告訴了我姨弟李某某,他說暫時沒有錢,我就又拿出20萬元讓李某某的父親給了王某甲,并讓王某甲給李某某的父親打了兩個20萬元的欠條。過了幾天,我接到一個電話,對方稱自己是省政府的王主任,讓我第二天去太原省政府門口把我的個人簡歷、畢業證、學位證、就業協議書等證書給他。第二天我到了省政府門口給王主任打電話,我看到一個50多歲的男的接的電話,過來把所有資料拿走了。一個月后,王主任又給我打電話說來太原體檢,第二天我到了省政府門口見到這個50多歲的男的,他給了我一張體檢表,然后告訴我說去了就說王某甲讓體檢的,我這時候才知道這個男的叫王某甲。又過了一個多月,王某甲給我打電話讓我去填工作表,我第二天在省政府門口見到王某甲,王某甲把我帶到他的辦公室,晉府公寓一層,給了我一張表,讓我填寫,我填完后,王某甲讓我等電話我就離開了。后來我每隔幾天就給王某甲打電話,但他總以各種理由推脫,直到現在。我認為被王某甲騙了。王某甲也給李某某辦理工作,但直到現在也沒有辦成。王某甲說李某某的學歷低,需要辦理本科文憑,需要3.5萬元,我又拿出3.5萬元給了王某甲。后來王某甲在省政府門口將文憑給了我。
    胡某某的辨認筆錄,其指認出被告人王某甲。
    ⑷李某某的陳述節錄(2012年11月2日),2012年3月左右的一天,我表姐胡某某對我說她有個關系能辦到太原市事業編制的單位上班,并告訴我需要20萬元,我說我沒有錢,我就給了她5萬元現金。胡某某還對我說,她去過王某甲在省政府的辦公室,王是主任。到了2012年6、7月份,胡某某對我說我的文憑不行,王主任要給我辦個本科的文憑,胡某某告我給了王主任3.5萬元。聽胡某某說,通過王某甲辦工作,給了王某甲43.5萬元。
    李某某的辨認筆錄,其指認出被告人王某甲。
    ⒉證人證言。
    ⑴張某甲的證言節錄,2011年4月的一天,我的一個老朋友潘某某說他有個事辦,讓我陪他到省政府西側晉府公寓見他一個叫王某甲的朋友,我就和潘某某到了晉府公寓107室,潘某某和王某甲及當時也在107室的另一個40多歲的女子談生意,具體談什么沒有聽清楚。王某甲介紹那名女子叫田某某,王某甲向潘某某介紹說,他和田某某是省政府機關的工作人員,這里是他們的辦公室,并說他和田某某的主要工作是人事安排,可以給孩子們安排工作,并對我和潘某某說,如果有孩子需要安排工作可以介紹過來,他們已經安排了好多了。我當時在他們辦公室的墻上看到有紅色打印紙貼著“省勞動廳安置辦公室”,還掛著兩面錦旗,錦旗的內容是獎勵“省勞動廳安置辦公室”完成安置任務的,落款是“省直機關工委”,他們說辦公室原來在省政府東院,后來才搬過來。我當時聽了王某甲的話就比較相信王某甲是省勞動廳的工作人員了。我和潘某某離開后,我就想有親戚朋友的孩子工作還沒有安排,也許是個機會,我就于2011年5月的一天,自己到了晉府公寓107室,王某甲要我相信他,如果有親友的孩子需要安排工作就介紹過來,然后我和王某甲互相留了電話就離開了。后在2011年5、6月間,王某甲和田某某都分別給我打過電話,王某甲打電話說現在有去鐵路和機場的上班機會,問我有沒有人要介紹,我當時沒理會。到了2011年6月王某甲和田某某又分別給我打電話說2011年7月有一批向工商銀行安排工作的指標要我去面談,我自己就去了晉府公寓107室,在辦公室田某某對我說,工商銀行要招人,問我有無親友的子女要去,如果有把孩子的簡歷報上來,很快就能安排,我問田某某是哪里辦的,田某某說是團省委青創基地辦的,和團省委青創基地簽合同,蓋工商銀行的章,在工商銀行上班。我當時就相信了,我回去就和我朋友牛某某說了,牛說他有親友要安排,我就讓牛某某和張某乙從大同、朔州、懷仁三地共介紹了18個人要安排。當時田某某給我提供的要求是年齡25歲左右,大專以上學歷,并要求每人提供本人簡歷,同時每人交納6萬元。我和牛某某及張某乙說辦成一個我收10萬元的勞務費。2011年7月至12月,牛、張二人陸續往我本人的工行卡上打進180萬元,我向田某某的一張工行卡上打進108.5萬元,其中有一個人田某某多要了5000元手續費。我留了71.5萬元。直到2014年3月28日,田某某通知我,讓這18人來太原簽合同。孩子和家長到了太原迎西大廈,聽孩子和家長反映,田某某根本沒有去,也沒有和團省委青創基地和工商銀行的代表簽字,而是去了一個姓賈的人去簽什么職業中介合同,孩子和家長就不干了。后我問田某某,她答應退款。田某某于2012年5月前退給我50.5萬元,剩下的余款田某某一直推脫,至今尚欠58萬元。我把我拿的71.5萬元退給了牛某某的會計韓某某,牛、韓有收條。我于2012年7月的一天,我和朋友李衛華一起到團省委青創基地見到了李副主任,李副主任稱他們團省委青創基地從未委托任何人和單位招人,我更相信受騙了。并且我把田某某退還給我的50.5萬元也退還給牛某某及韓某某,打款憑條我保留著。
    2011年4月,潘某某帶我去了王某甲的辦公室。王某甲指著田某某說“我倆是一個辦公室的,小田主任”。
    我多次去過晉府公寓107室王某甲的辦公室,田某某叫王某甲是王主任,王某甲叫田某某是小田,王某甲向我介紹田某某是辦公室副主任,當時田某某沒有否認。
    張某甲的辨認筆錄,其指認出被告人王某甲、田某某。
    ⑵潘某某的證言節錄,我和張某甲是老鄉,認識多年。大約2010年,山西省藝校的王某乙介紹認識了王某甲,并說王某甲是省里的一辦公室主任,在一起吃飯時,我還問過王某甲是哪個辦公室主任,王某甲說是省里一個廳的辦公室主任,然后我們互留了電話。之后王某甲不斷給我打電話說他能安排工作,能把孩子安排到北京鐵路局或首都國際機場工作,并說安排一個要收費。后我開始去王某甲在晉府公寓一層的辦公室,我一直稱呼他王主任,他也答應。他辦公室還有個40多歲的女子,王某甲介紹該女子是他們辦公室副主任叫田某某,我稱她田主任,她也答應。
    潘某的辨認筆錄,其指認出被告人王某甲、田某某。
    ⑶王某乙的證言節錄,大約2004年我通過朋友認識了王某甲,當時王某甲開著一個空調商店。2008年,有一次王某甲給我打電話聊天,我問他現在干什么,他說他現在在省政府工作,是一個辦公室主任。我和潘某某是通過朋友認識的。我和王某甲、潘某某在一起說遠程教育項目時,我介紹他倆認識,我向潘某某介紹王某甲是省政府一個辦公室主任。
    王某乙的辨認筆錄,其指認出被告人王某甲。
    ⑷任某某的證言節錄,我和王某甲認識十多年了,當時他在太原市做空調生意。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王某甲找到我說他有個朋友的孩子胡某某是本科畢業,想在太原找個事業編制的正式工作,問我是否有辦法。我說可以試一下,但原則是能辦就辦,辦不成就退錢,不要找麻煩。因為現在辦工作都要找人活動花錢。然后王某甲就把胡某某的簡歷給我了,我就委托一個在市政府工作的戰友王某丙,王某丙和我說可以試一下,但辦事都要花錢,可以每人收15萬元,辦成了感謝領導,辦不成如數退錢。我就告訴了王某甲,王某甲說胡某某家很困難,是否能少收點,我就讓王某甲給我的卡上打了14.5萬元,然后把胡某某的簡歷給了王某丙,王某丙讓我等消息,但沒有問我要錢,讓我先保管。到2012年4月,王某甲又說還有個朋友的孩子叫李某某是大專畢業,也想在太原找個事業編制的工作,我就又問了王某丙,王某丙說省社保中心要招人,只要求大專文憑,我就告訴了王某甲,王某甲把15萬元打到我卡上。我共收到29.5萬元。
    任某某的辨認筆錄,其指認出被告人王某甲。
    ⑸曹某某的證言節錄,我和田某某認識十多年了。2011年夏天,我問一個朋友沙某某能不能幫我侄兒找個工作,過了幾天,沙某某說她的一個朋友能安排工商銀行的三方合同,費用是3.5萬元,需要大專以上學歷,我侄兒是初中文化,就沒有辦成。2011年7、8月份,閑聊中我和田某某說起我侄兒的事,田某某就問我這個事情,我就告訴她沙某某能辦理工商銀行的三方合同,田某某讓我問沙某某是和誰簽合同,沙某某告我說是團省委青創基地為中介的三方合同。過了幾天,田某某把孩子的資料拿來,我給了沙某某,沙某某讓其朋友審核了孩子的個人資料后,給我打電話說可以辦,讓我收款,田某某給我打款前問我到底是不是和團省委青創簽合同,我又問了沙某某,沙某某說是和團省委青創簽合同,田某某這才給我打了錢。我和田某某說咱們收5千元的好處費,每人4萬元。之后田某某把錢打入我的賬戶里,共72萬元。我收了錢后,自己留了9萬元,剩下的63萬元給了沙某某。到了年底,孩子們在太原市各個工商銀行實習,2012年3月,讓孩子們簽合同,孩子們都不簽,田某某說原因是不是和團省委青創簽合同,沙某某和我說,孩子們不簽的原因是因為不是長期正式編制,所以不簽。我和田某某有一天下午給幾個孩子打了電話,那幾個孩子說,介紹人告訴他們辦的是正式編制,出了20多萬元。后我將9萬元退給了田某某。2012年6月沙某某給了我5萬元,我給了田某某。
    曹某某的辨認筆錄,其指認出被告人田某某。
    ⑹沙某某的證言節錄,2008年我認識了賈某某,在高新區開職業介紹所。2011年6月,我找到賈某某讓他幫我兒子找工作,賈某某告我說他能辦下工商銀行的三方合同員工,結果我兒子不想去。過了幾天,我和曹某某閑聊說起了我兒子不愿意去工商銀行工作的事情,曹某某說他侄兒想找工作,問我工商銀行三方合同有什么要求,我問了賈某某后告訴曹某某需要大專以上學歷。大約2011年7、8月份,曹某某和我說有幾個親戚想辦工作,問我工商銀行的工作還能不能辦了,我問了賈某某后回復曹某某說能辦。賈某某告我說一個孩子辦理工作收取2萬元,我告訴曹某某說每個孩子收取3.5萬元。過了幾天,曹某某問我工商銀行的三方合同和什么地方簽,我又問了賈某某,他告我說是和團省委青創簽合同,我就告了曹某某。曹某某聽后又和我核對是否是和團省委青創簽訂三方合同,我也幾次和賈某某核對過。后曹某某給了我孩子們的簡歷,并給我的賬戶打過來每個孩子3.5萬元,我給賈某某打過去每個孩子2萬元并把簡歷給了賈某某。2011年后半年,賈某某組織這18名孩子到太原市財大北校對面的一個學校培訓,到了2012年3月,賈某某組織18個孩子到鐵道大廈簽合同,有人告訴我說孩子們不簽合同,我到了鐵道大廈,我過去后聽說簽合同的是賈某某的金領中介,我就過去問他們為什么不簽,他們說他們辦理的是正式編制的工作,不是三方合同。然后這個事情就放下了。2012年4、5月,我、賈某某、曹某某、田某某還有幾個不認識的人在山西大學對面的一個酒店開了一個會,商量給孩子退錢的事,我退給曹某某7萬元,還欠20萬元,賈某某說隨時給孩子們退錢,但必須中間人寫是誰給孩子們承諾辦的是正式編制,但沒有人寫,賈某某就沒有退錢,其他人我不清楚。我留的27萬元,退了7萬元,剩下的20萬元我花了。
    ⑺賈某某的證言節錄,我是金領職業介紹所法人。2011年3、4月,沙某某問我能不能給她兒子安排工作,我說能辦理勞務派遣的工作,在工商銀行,收2萬元。后來沙某某的兒子不愿意去。我告訴過沙某某,勞務派遣工作就是不和用人單位之間履行用人合同,不是正式編制的員工。過了幾天沙某某說她有幾個朋友想給孩子辦理勞務派遣工作,我說可以,是團省委指定的培訓學校負責培訓和安排簽合同。后來沙某某告訴我一共有18個孩子要辦理工作,她分幾次打進我卡里36萬元。2011年6、7月的一天,我讓沙某某通知這18個孩子去山西華維信息技術學校面試,過了十天左右,我通知18個孩子到該學校進行理論培訓,過了一個月左右,我通知孩子到太原市各個工商銀行實習了三個月左右。2012年3月,我通知18個孩子到迎澤西大街鐵道大廈簽合同,當時我帶著金領職業介紹所的合同讓孩子們簽,當時孩子們說他們辦理的是工商銀行的正式編制員工,不是勞務派遣的工作,然后孩子們就走了。后來沙某某聯系我到山西大學附近的一個賓館商量退錢的事,當時還有幾個中間人。我說把孩子們和家長都叫來,然后我退錢,結果他們沒有把孩子和家長叫來,我也沒有退錢。
    ⑻牛某某的證言節錄,我認識張某甲六、七年了。2011年4、5月,我到太原出差,有醫藥方面的事情咨詢張某甲,就把張某甲叫到我住的賓館。期間,有三、四個大同的朋友領著孩子來太原報考工作,我就叫他們一起過來和張某甲吃飯,吃飯中張某甲就說太原工商銀行要招一批人,是甲方、團省委青創和工商銀行簽訂的三方勞動合同,兩年后通過考試轉為長期合同制的員工。我的朋友們聽后就覺得這個工作不錯。過了幾天,有五、六個大同的朋友讓我聯系張某甲說工作的事,我就聯系張某甲,張某甲告訴我說必須是本科學歷或大專學歷但需指定專業,還要每人收10萬元,說多退少補。我把張某甲的話轉告了我的朋友,他們都表示愿意辦。我與張某甲簽過協議,內容大概是由團省委青創簽發,先簽兩年續簽三年,是長期合同制待遇。找我辦工作的有張某乙、許某、薄某乙、大同衛校的張老師等,一共介紹了18個孩子。我一共給了張某乙180萬元。我向找我辦工作的人收取了八、九十萬,剩下的都是我墊的,等簽了合同再給我。2012年5、6月,張某乙等介紹人給我打電話說孩子們辦理的工作和我向他們說的不一樣,是勞務合同,不能轉正。我就聯系張某甲,張某甲讓我再等等,他落實一下,過了一段時間我和張某甲說孩子們不想辦了,讓張某甲把錢退回來。后張某甲分幾次退給我122萬元。
    ⒊書證及相關單位證明。
    ⑴被告人王某甲、田某某于2011年8月11日給張某甲所寫收條,主要內容是,“今收到張某甲給田某某打款共計960000元整。注:﹤三方協議,團省委青創、個人、工行﹥勞務合同,五險一金”等;二被告人于2011年9月14日所寫收條,主要內容是,“今收到張某甲付田某某工作款65000元整”;二被告人于2011年8月26日所寫收條,主要內容是,“今收到張某甲付田某某60000元整”。
    ⑵張某甲于2012年7月8日所寫收條,主要內容是,“今收到田某某辦理去工行工作的退款,共收到退款50.5萬元。應退款108.5萬元,現還未退58萬元”。
    ⑶從晉府公寓107室搜出的兩面錦旗,主要內容是,“山西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贈送安置辦先進單位”;從晉府公寓222室搜出的貼有被告人王某甲照片的“山西省政府機關進門證”
    ⑷山西省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廳出具的證明,證實被告人王某甲、田某某不是該單位職工。
    山西省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廳人事處出具的證明,證實該單位無“安置辦”這個機構。
    ⑸山西青年創業指導服務中心出具的說明,證實該中心沒有指定、授權或委托金領職業介紹所辦理任何招工事宜。
    ⑹二被告人的戶籍證明。
    ⒋⑴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嶺分局刑偵大隊出具的抓獲經過,證實2012年10月30日,公安人員在晉府公寓107室將被告人王某甲、田某某抓獲。
    ⑵情況說明,證實二被告人及證人提及的要求辦理工作的18名學生,其中兩名學生家長,偵查人員通過牛某取得材料。因牛某某稱其他學生是通過一個朋友介紹的,現已聯系不到,故偵查機關未取得18名學生的報案材料。
    ⑶搜查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證實偵查人員從晉府公寓107室,搜出兩面紅色標有“山西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贈安置辦”的錦旗;在晉府公寓222室,搜出一張王某甲的寫有主任職務的進門卡。
    ⑷扣押物品清單,證實案發后沙某某退款20萬元,被告人王某甲退款8.5萬元,被告人田某某的親屬退款4萬元,任某某退款29.5萬元;已分別發還胡某某40萬元,發還牛某某22萬元。
    ⒌被告人供述。
    ⑴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節錄,我從大概2010年開始租的晉府公寓107室,2012年4、5月份,我又租了晉府公寓222室。晉府公寓107室里面有兩張辦公桌相對而放,作為我和田某某的辦公桌,我租上107辦公室后3個月左右,我就在107辦公室東側的墻上的鏡子上貼上“山西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安置辦”幾個紅字,我又于租上這個辦公室后第二年在107室西側的墻上掛了兩面內容大概是“山西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贈安置辦”的錦旗,這些字和錦旗都是我制作的,我貼上去的。我和田某某不是山西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的工作人員,我貼這些字和掛錦旗就是為了讓來找我們辦事的人相信我是“山西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安置辦”的工作人員。來找我們辦事的人叫我“王主任”,叫田某某是“田副主任”。我租用晉府公寓辦公室的目的是聯系給別人安排工作和煤炭、工程等業務。我認識張某甲,是潘某某介紹認識的,潘某某是通過省藝校一個叫王某乙的老師介紹認識的。我認識他們的時候,就介紹我是山西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安置辦的主任,為了讓他們相信我有能力給他們辦安置工作的事。我向張某甲和潘某某介紹田某某是安置辦副主任。接待張某甲時,他對我說有些孩子想到銀行工作,問我能否安排,我就問田某某是否有關系能安排張某甲說的孩子們到銀行工作,田某某說有這方面的關系,她有個姐能辦這個事,具體是誰我沒有問她,她也沒有說。我就答復張某甲讓他找田某某具體辦這件事。后田某某告我她的朋友要的底價是每個孩子4萬元,我和田某某說辦工作的關系是她找的,張某甲的關系是我找的,咱們每個孩子留2萬元的好處費,咱倆每人分18萬元,錢先打到田某某的卡里,我和田某某商量工作的事情辦成了,我們分這錢,辦不成就把錢退了。田某某把剩下的72萬元打給了辦工作的關系人,具體是誰我不知道。
    我還給兩個朔州的人以辦理全額事業編制工作為由拿過他們兩人各20萬元,其中一個叫胡某某,一個叫李某某。他們是我通過朋友介紹認識的,時間記不清了,大概是2012年年初。當時我說我自己是省政府的王主任,并說我就在省政府院里工作,胡某某就相信了。過了幾天她到我在晉府公寓107室的辦公室找我,問我是否能把她辦到太原市全額事業單位上班,我說可以。然后我就給我的一個老朋友任某打電話,他說太原市政府建設中心現在要人,但需要15萬元,我就告訴胡某某需要20萬元,胡某某對我說她還有個親戚叫李某某也想到太原市全額事業單位上班,我就問任某某是否能辦,任回復說山西省醫保中心要人也需要15萬元,我告訴胡某某需要20萬元。過了幾天李某某的父親把40萬元分兩次打到我的卡上,然后我把30萬元轉到任某某開戶的一張卡上了。任某某原來在部隊工作,現已退休,是他告訴我能辦事業單位工作,如果有人要安排工作讓我找他。留下的10萬元我想掙點好處費,錢在我的一張卡里。這件事我告訴過田某某,告訴她我每人收了5萬元。我曾給過田某某2萬元,是因為她在我這里幫忙兩三年了,我也沒有給他開過工資,后田某某說她要用錢,讓我給她拿2萬元,我就拿給她了。
    我給張某甲打過一個收條,里面有“三方協議”的內容,意思是和團省委青創基地簽協議,不是和工商銀行直接簽,這些內容都是田某某告訴我的。這個事沒有辦成,我讓田某某立即全部退錢,并讓田某某追她的關系給張某甲退錢。“三方協議”是田某某和張某甲談的,我不清楚。
    被告人王某甲的辨認筆錄,其指認出李某某、胡某某。
    ⑵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節錄,1999年我和王某甲在一次朋友聚會上認識,他說他的人事關系在山西省委,現在不上班。他租用的晉府公寓107辦公室,2012年以后他又租用晉府公寓222辦公室,我和他在這里工作,王某甲和我在這里聯系過煤炭、工程及給別人聯系工作的事。在晉府公寓的辦公室墻上掛有兩面寫有“山西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贈安置辦”的錦旗,是王某甲掛在那里的,具體為什么掛我不太清楚,是王某甲自己弄的。一般情況王某甲自稱為省政府王主任。王某甲向他的朋友介紹我是“田副主任”。2011年上半年,張某甲找王某甲說“能否安排工商銀行的工作”,王某甲便找到我說“能否聯系下工商銀行的工作”,我聯系了曹某某,曹某某說“可以安排工商銀行的工作,但卻不是正式編制而是三方協議:甲方,工商銀行、團省委青創基地”,我將該情況告訴了張某甲和王某甲,張某甲聯系他的關系人,好像是大同的,我和張某甲提出每個孩子收取6萬元人民幣。我和王某甲說“曹某某向每個孩子收取4萬元安排費”,王某甲說張某甲是他的關系,他要向每個孩子收取1萬元的介紹費,而曹某某是我聯系的,我也應該向每個孩子收取1萬元的介紹費。曹某某說她也是托朋友給孩子安排工作,她向每個人收取5千元的介紹費,而她的那個朋友每人要3.5萬元的安排費。曹某某聯系的人叫沙某某,我當時不認識她。張某甲一共匯給我108.5萬元,我先后匯給曹某某72.5萬元,剩下的36萬元我先拿著,我和王某甲約好辦成了每人分18萬元,辦不成就把36萬元退給張某甲。曹某某自己留了9萬元介紹費,并提前退還其中一個孩子5千元,剩下的63萬元她匯給了沙某某。沙某某給了賈某某38萬元給孩子安排工作,剩下的25萬元她自己留下了。2012年過了年后的一天,曹某某給我打電話,讓孩子們來太原簽合同,我便通知張某甲。后張某甲給我打電話說,合同不是團省委青創和工商銀行及本人三方簽協議,而是太原市金領職業介紹所的勞務合同,孩子們不同意,所以沒有簽了合同。曹某某說,孩子們說他們的聯系人承諾是工商銀行的正式編制,所以拒絕簽合同。產生糾紛后,我將手里的36萬元退還了張某甲。曹某某的9萬元通過我退還了張某甲,沙某某答應的25萬元全部退還,現已退還兩次,第一次3萬元通過我退還了張某甲,第二次2萬元已經退還給我,我還沒有退還張某甲,我已告訴了張某甲,剩下的20萬元曹某某和我說,沙某某給她打了欠條。
    2012年10月,我因交房租沒錢了,就向王某甲借了2萬元。我和王某甲在晉府公寓辦公以來,王某甲沒有給我開過工資。
    王某甲告我說他是王主任,但我知道他不是省政府的主任。王某甲在晉府公寓租上房子后沒過多長時間,王某甲讓我給他幫忙,我就去了。房間里的錦旗是王某甲一個人做的,我沒有參與,我是后來知道房間里的錦旗和鏡子上的字是王某甲做的假的。
    以上證據均經當庭舉證、質證,且相互印證,足以證實上述犯罪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田某某為謀取非法利益,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進行詐騙,其行為均構成招搖撞騙罪,其中騙取薄某甲等18名被害人的現金108.5萬元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予以從輕處罰;且二被告人自愿認罪,違法所得已全部退出,酌情從輕處罰。綜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認罪悔罪表現及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等因素,予以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招搖撞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從2014年6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止。)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招搖撞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從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王富平
    人民陪審員  溫雪峰
    人民陪審員  馬黎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書 記員  李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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