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杏刑初字第318號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法院(2014-12-9)
(2014)杏刑初字第318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女,1953年12月29日生于北京市,漢族,小學文化,戶籍住址:本市杏花嶺區,現住本市。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以并杏檢公訴刑訴(2014)2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李隆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太原市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2日15時30分許,被告人張某某在本市杏花嶺區龍潭公園內河邊拱橋處與他人發生爭吵時,將正在勸架的被害人金某某推倒,致使被害人金某某右手腕部受傷。經鑒定,被害人金某某的損傷構成輕傷一級,并構成十級傷殘。
針對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當庭提供了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鑒定結論、書證、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認為被告人張某某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故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對被告人依法判處。
被告人張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供認。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16時許,被告人張某某在本市杏花嶺區龍潭公園內河邊拱橋處與他人發生爭吵時,將上前勸阻的被害人金某某推倒,致使被害人金某某右手腕部受傷。經太原市杏花嶺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被害人金某某因外傷致右側尺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該損傷已構成輕傷一級;經太原小店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金某某的損傷構成十級傷殘。
證實上述犯罪事實的證據有:
⒈被害人金某某的陳述節錄,2013年12月22日下午3點半左右,我從家出來到龍潭公園里河邊拱橋處唱歌,4點半左右,旁邊人議論說有人吵架,我就過去看,看見一個60多歲的男的和一個50多歲的女的在爭吵,我就過去站在吵架女子的后面拽住她說,走吧咱們唱歌去。她就把我推倒在樹坑里,我就感覺右胳膊不能動了。
金某某的辨認筆錄,其指認出被告人張某某是將其推倒的人。
⒉證人證言。
⑴周某某的證言節錄,2013年12月22日下午4點左右,在龍潭公園中老年唱歌的地方,不知道什么原因,有三個婦女扭打在一起,我就上去阻攔他們并把打人的婦女抱住,接著打人的婦女就和我爭吵,這時圍觀的人比較多了,其中有個60多歲的女人就過去勸說打人的這個婦女,這個婦女一下就將其推倒在地,過了三四分鐘,我就過去問這個被打的女人為什么還在地上坐的,她說胳膊疼,我就將她扶起來坐到旁邊的石凳上。
周某某的辨認筆錄,其指認出被告人張某某是推倒金某某的人。
⑵羅某某的證言節錄,2013年12月22日下午4點多,我在龍潭公園口琴合唱團唱歌,忽然在女生聚集的地方發生爭執,我過去看到好多人在說一個女子,那名女子有點急,誰說她,她就和誰急。后看到金老師和她說了幾句話,她就推了一下金老師,金老師就側跌在地上。金老師坐起來抓住胳膊很痛苦的樣子。過了一會公園的保安來了,打了120。
羅某某的辨認筆錄,其指認出被告人張某某是推倒金某某的人。
⑶楊某某的證言節錄,2013年12月22日下午16時許,我和金某某在龍潭公園拱橋附近唱歌,有一男一女在那里吵架,金某某就上去勸他們,“不要吵架了,吵架對身體不好”。當時那個女的和那個男的的還在吵,突然那個女的扭過頭就推了一下金某某,金某某摔倒在地上,我跑過去拉金某某,沒有拉起來,金某某說她手疼的不行。過了一會120的車來了,我就陪金某某去了醫院。
楊某某的辨認筆錄,其指認出被告人張某某是傷害金某某的人。
⒊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嶺分局龍潭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經過,證實2014年6月16日,該所民警電話通知被告人張某某到龍潭派出所接受審查,被告人張某某于當日自行到該所接受審查。
⒋鑒定意見。
⑴太原市杏花嶺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杏)公(法)鑒(傷)字(2011)第29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被害人金某某2013年12月22日因外傷致右側尺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該損傷經鑒定已構成輕傷一級。
⑵太原小店司法鑒定中心(2014)傷鑒字第279號人身傷殘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被害人金某某因右腕部外傷致尺橈骨粉碎性骨折,評定為十級傷殘。
⒌被告人張某某的戶籍證明。
⒍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其當庭對故意傷害被害人金某某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以上證據均經當庭舉證、質證,且相互印證,足以證實上述犯罪事實。
在審理中,被告人張某某的親屬自愿代其一次性賠償被害人金某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30000元,雙方達成刑事和解協議,賠償款已即時履行;被害人金某某已撤回附帶民事訴訟,同時某被告人張某某出具了書面諒解書。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某當庭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其親屬代其主動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雙方達成刑事和解協議,賠償款已履行,獲得被害人諒解,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王拴柱
人民陪審員 韓永青
人民陪審員 張 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代書 記員 李春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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